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陳珮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撞損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瀚斯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寶龍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5,457元,而本件事故兩車駕駛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70%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違規,但是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且A車與B車並無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依據本件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機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A車行駛在最內側左轉道,前方被其他車輛擋住,因而往右跨越雙白線,想要變換至第二車道,當時位於A車右側第二車道之B車見狀也往右靠,隨後B車與B車右後方之機車(按:機車車號為000-0000)發生撞擊」,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 畫面在卷可查,依照上述勘驗結果可知,雖A、B兩車當時並未發生撞擊,然A車行駛於第一車道而為他車所阻,即向右 變換車道並跨越雙白實線,顯先有不按照標線行駛之行為,復致使在右側B車為避免與A車發生撞擊往右靠,進而導致B 車與右邊機車發生擦撞,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舉,而上開行為顯與導致B車與機車發生撞擊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過失賠償之責,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5,457元(其中工資24, 602元、材料70,8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17日,B車已使用2年2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47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4,602元,合計為51,07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張寶龍亦有未閃避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亦自承就本件事故應擔負30%之責任,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張寶龍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35,755元(51,079×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55×0.369=26,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55-26,145=44,710 第2年折舊值 44,710×0.369=16,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10-16,498=28,212 第3年折舊值 28,212×0.369×(2/12)=1,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12-1,735=26,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