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陳士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陳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KKA-8105 107年3月15日 109年4月9日 4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00元 7,500元 2,283元 5,283元 111年1月2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438=3,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3,285=4,215 第2年折舊值 4,215×0.438=1,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5-1,846=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438×(1/1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6=2,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