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徐滿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6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徐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 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除首期2,580元外,每期繳款金額 皆為2,612元,詎被告繳款至第26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 截至111年2月10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28,732元及已計遲延費3,1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元,及其中28,732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6,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16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元,及其中28,732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