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連秋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複代理人 盧瑋辰 原 告 連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KKA-2580 2018.3(即107年3月) 109年6月12日 營業大客車/4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8,500元 5,203元 8,400元 13,603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3/1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640=5,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