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朱秀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至3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故由本院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就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防衛系統(YPS-66、YPS-77、YPS-88共3台 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 器6個)。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原告之財產,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前述備位聲明原告復於110年10月21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0,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爰依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