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陳文俊為聲請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蓋用「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印鑑之起訴狀到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然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辜仁杰」,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俊之內容不符,且未有任何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所蓋用之公司章更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大學營業所」,僅為原告轄下之單位,又非分公司,難認本件業經合法代理,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