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林家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相 對 人 林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