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維、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郭書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維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 已於111 年4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