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游漢彰、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漢彰 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 告歸還樂器,惟被告迄今未歸還。又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14元,…」,二者未具一貫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無從得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所指為何?原告所欲主張者究為損害賠償,抑或為返還樂器,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