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賴宣妤律師 被 告 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論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0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招攬貨物後再交由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以海上貨櫃運送方式,自臺灣出口經印尼雅加達運送到目的地印尼芝卡朗(Cikarang),原告遂向船公司即訴外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洽訂船名:CMACCMEIFFEL、航次:0QY6XSINC之艙位,並於111年3月1日發給被告訂艙通知單,其上記載交運貨物需於3 月3日下午5點前完成結關、海關放行、領空櫃地、交重櫃地等事項,訴外人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綢公司)則為被告之出貨工廠,故富綢公司依原告訂艙通知單記載之領空櫃地點,於111年3月1日自訴外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航物流)領取編號:SEGU0000000之空櫃(下稱系爭貨櫃)後,進行後續裝載貨物作業,未料富綢公司卻未如 期於3月3日結關日前,將裝載貨物之系爭貨櫃交付運送,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員工,稱因富綢公司與其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富綢公司扣留系爭貨櫃拒絕出貨,被告因此向原告取消該次承攬運送,且富綢公司亦未返還系爭貨櫃,被告取消3 月3日結關之承攬運送後,原告員工便以Line對話記錄告知 :「Cikarang本周結關的是要延到下周結是嗎?這樣可能會產生延滯費喔」,可知被告已知悉於此情形其需負擔貨櫃延滯費用(包含封條費、貨櫃吊卸處理費用),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延滯費用,卻始終未為任何給付,並告知原告是因富綢公司扣留系爭貨櫃才導致無法出貨,亦無法返還系爭貨櫃,為此原告曾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渠等,除 催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6月6日使用貨櫃之延滯費外,並要求盡速返還系爭貨櫃,因未獲結果,而又於111 年6月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因實際占用系爭貨櫃之富綢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再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律師函給富綢公司,富綢公司次日收悉律師函後,始於111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將在同年6月20日返還系爭貨櫃,原告雖已於當日受領系 爭貨櫃,然被告仍遲未給付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6月20日 之貨櫃延滯費、封條費、貨櫃處理費用計150518元,原告再於6月23日提供貨櫃延滯費帳單予被告,其仍置之不理,致 使原告遭達飛公司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148470元、封條費263元,以及中航物流請求貨櫃處理費用1785元,故原告不得 不於111年6月23日支付上述費用共計150518元予達飛公司及中航物流,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546條、第577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訂艙通知單、中航物流出口重櫃交收單、郵局存證信函、貨櫃延滯費帳單、達飛公司及中航物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