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依偉、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廖依偉 訴訟代理人 廖依翔 被 告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於bali新世界代 銷中心購買被告所建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2樓之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第155號之車位(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於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代銷人員遂給予購屋證明單、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室裝同意書、確認書等資料,讓原告帶回審閱;嗣後,原告於111年5月9日匯款簽約金147萬予被告,並約定於當日13時許簽訂購屋契約,於簽約現場,原告詢問代銷人員系爭不動產之保固條款及適用情形,被告聽聞後,則要求原告立即前往看屋,在原告看屋後確認沒問題,要與被告簽約時,被告卻又要求原告回去等候通知,並於111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通知原告,將不與原告締結購屋契約,原告表示被告需將定金10萬元加倍退還,但被告不願意,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至bali新世界代銷中心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等資料帶回審閱,此時兩造並未締結任何契約或契約的預約,否則審閱期即不具作用,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僅係預付性質,且並非由被告保管,不具有民法所謂定金性質,而購屋證明書更僅係原告有意願購買之要約,原告更於111年5月9日對於購入系爭不動 產有新主張(即不同意現況交屋),顯係以新要約取代111 年4月4日之舊要約(即同意現況交屋),而被告對於此要約則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此外被告是在簽約日才會收取款向,因此被告從未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10萬元,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訂有明文,然此規定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就111年5月9日簽 約經過,原告主張:當天詢問合約中保固條款,如交屋後發現梁柱或地磚有空谷現象是否會保固,銷售經理卻告知現在立即到現場看屋有何狀況,不然不要簽約,逼著我們到現場看屋才可簽約,我們花了40分鐘看屋,看完屋我們說好了沒問題,被告代表人卻叫銷售理經先不要簽約,要回公司開會決定要不要賣我們,後來被告人員於111年5月10日就來電告知被告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稱:原告異於一班消費者,簽約當天一到銷售中心就喊如梁柱、地磚日後有空骨、空谷現象,即發存證信函要求修繕,如未符合其要求即提告等詞,因為我們希望消費者可以接受房屋現況再購買,原告看屋後對於房屋現況有表達意見,與原告之前簽購屋證明單同意現況交屋意見顯然不一樣,所以我們無法與原告簽約,況兩造並未完全任何契約,僅有原告之要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3-114頁),依兩造上開所述,可 知111年5月9日之所以未完成簽約,係因原告就梁柱或地磚 瑕疵之處理另有意見表達,經看屋後,被告經考量種種因素後不願與告簽訂書面契約,亦不願出售房屋予原告,則被告就房屋之出售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實係被告另有考量而不願出售,此情形至多屬於給付遲延,自無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適用。原告依此條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為 無理由。 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履行,上訴人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26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為實務上於原告對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解讀有所誤認,為求紛爭解決之見解,而賦予法院依職權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命被告返還定金,反之倘若原告亦主張兩造契約並無解除契約而仍屬有效,因該筆定金仍具法律上原因,於契約解消前,法院應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命被告返還 定金。本件被告至多屬給付遲延,而非不能履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並陳稱:(問:原告主張本件已構成買賣契約?)已成立。(問:此契約原告是否已經撤銷?)沒有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前說明,因原告仍主張兩造存在 買賣契約,本案又無任何原告已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之證據,本院仍應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無從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59條認被告應返還原付定金。況原告雖主張已支付10萬 元定金予被告,然原告所提出之之購屋證明單上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職員、委任代銷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有購屋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此筆款項,更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