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樊弘傑、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渝、曾啓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樊弘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經被告曾啓銘背書轉讓交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自111年5月15日起之利息,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訂有明文,現原告係於111年5月16日為付款提示(見 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