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韋德、廖羿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不 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現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二)又原告因上揭傷害,住院許久,期間因健保或醫院制度要求,而有轉院或出院情事,並非原告之傷勢已經痊癒,此由各次出院與入院為接續不斷可證,因此原告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現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0,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共支出12,657元,B車及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 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57,290元,且維修費用無須計算折舊,上揭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 (三)再原告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7歲,平均餘命為55.17年,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24,49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52元,則計算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原告因勞動力減損受有11,898,324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更已經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本件事故原告亦具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住院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後原告復又住院,惟此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大腦創傷性出血,故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當無庸擔負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賠償,而於110年3月27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以國稅局收入清單之記載為基準,且原告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喪失之比例為百分之29,應以此為計算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2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茲先就體傷部分之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970,73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共計支付970,735元醫療 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 至23、33至8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81至83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局部癲癇、臉部撕裂傷、低血鈉等傷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隨即於當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0年4月14日接受左額顱骨成形術及術腦室腹腔引流術,復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隨即因創傷性腦損傷於同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復建與檢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當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又於當日因創傷性腦 損傷至臺北榮總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與檢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當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術後等傷勢,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隨後原告陸續又至關渡醫院神經內 科或中醫門診,及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進行治療或住院。是以,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或住院之病情,既均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有關,自當認可就此部分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應均可向被告請求,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⑵又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醫療費用總額共計918,23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918,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2,657元部分 :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救護車收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6、9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42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24,499,3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 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原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參考臺北榮總110年6月4日 北總精字第110240009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119至121、123至124頁)多有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原告確有終身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原告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為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 ⑵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 得0.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力減損11,898,32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則抗辯應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準,認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9。經查,原告雖以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7頁)為證, 主張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然考量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依照本院所提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關之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本人到院進行鑑定門診評估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並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受傷前之工作內容,方做出上開結論,而臺北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神經內科癲癇科所為之醫囑,未如上開鑑定報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進行全面性判斷,且原告雖受監護宣告,然此僅係於法律上認為原告無行為能力,然是否可以此認原告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尚嫌速斷。故本院參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比例應為百分之29。 ⑶承上所述,原告用以認定勞動力減損之基準,應綜合認定,不能以一時之薪資予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日任職於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有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差做外送等語,而就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再觀之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於110年自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 薪資為42,600元,然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到職,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2日,原告任職僅1個多月,故原 告主張其於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6,300元,尚屬可採。另原告亦主張有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作外送等語,然考量兼職工作並非正職,非經常性之固定薪資,故此部分之薪資應不予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內,較為合理。 ⑷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9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435,600元(36,300×12=435,600),請求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2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48年2月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0,966元【計算方式為:126,324×21.00000000+(126,32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730,965.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及受監護宣告,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761,387元(計算式:918,235+5,000元+12,657元+11,294,529+2,730,966+800,000=15,761,387) (四)B車維修費用4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B車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43,80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43,80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之主張無須計算折舊,並無理由。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12日,B車已使用9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19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五)系爭手機維修費用13,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手機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13,490元,並提出維修報告書、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而損 壞,惟以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為抗辯,承前所述,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之主張無須計算折舊,並無理由;依據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系爭手機於105年9月17日購買,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報告書,又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故該維修費用均以零件認列,惟手機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依據系爭手機之使用年限等使用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96元(計算式:13,490×0.4=5,39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及 被告之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0,000元,業經被告陳述, 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表示已經受領該些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0,761,387元(計算式15,761,387-5,000,000=10,761,38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2,975 元(即體傷10,761,387+車損26,192+手機損失5,396=10,792,975)。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39,可見原告騎乘B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A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為繞越前車 ,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未遵守交通標 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然該意見未能充分審酌原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亦不拘束本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中亦同此認定,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7,555,083元(10,792,975×70%=7,555,083,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5,083元 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B車及手機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B車及手機修復費用共57,290元,非屬附帶民事 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0元),其中6,124元(計算式:【財損22112÷57,290×1,000=386】+【體傷7,532,971÷39,386,100×30 ,000=5,738】)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00×0.536×(9/12)=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00-17,608=26,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