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簡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柯秀玲、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黃怡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柯秀玲 被 告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清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祥及被告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陳清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祥、陳寶蓮、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祥於擔任被告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實不動產公司)仲介期間,受房東即被告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被告陳清祥因原告自108年10月份不付系爭房屋之房租後,在僅催告尚未終止上開租約前,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尚未到期、合法終止),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12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侵入原告上址系爭租屋處,並將原告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包括衣物、書籍文件、冰箱、生活用品與家具等)清空移置在1樓屋外,嗣後經原告回上址系爭租屋處後發現 屋內物品遭移置,而報警查知上情。 ㈡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多年的共同租屋,因前開被告三人侵入原告系爭租屋處隨意搬動原告之家庭物件並任意丟置屋外,又盜取及換鎖,在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知情原告已報案處理時,又再度任意清空原告之財產和物件,造成原告和孩子極度驚嚇,無家可歸,原告和孩子從小的紀念物品、照片錄影全毀,傢俱和財產均遭破壞,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返還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如不能返還時依現金折算並加付利息給付之。又因被告陳清祥為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之受僱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不能返還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時折算現金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政治則以:109年8月22日沒有跟被告陳清祥一起侵入原告系爭租屋處,原告告我刑事的部分,檢察官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清祥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陳清祥拘役50日,經被告陳清祥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清祥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祥對原告所為前述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既為被告陳清祥之僱用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應與被告陳清祥連帶負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清祥未經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侵入原告系爭租屋處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陳清祥與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係59年出生,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清祥係66年出生,專科畢業,為房仲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係於107年5月23日核准設立,以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其主要經營事業,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陳清祥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0,000元為允當。 ⑵返還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祥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侵入原告上址系爭租屋處,並將原告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包括衣物、書籍文件、冰箱、生活用品與家具等)清空移置在1樓屋外,被告陳清祥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折算之現金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物品,雖係被告陳清祥清空移置於系爭房屋外,但前述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前述物品有遭被告陳清祥竊取或毀損,此參前述刑事判決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祥應返還上開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折算之現金予原告,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60,000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陳清祥提起公訴,被告陳寶蓮、林政治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曾以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涉嫌竊盜犯嫌而對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寶蓮、林政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1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蓮、林政治應與被告陳清祥、信實不動產公司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祥及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清祥為110年7月27日、被告信實不動產公司為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