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文瑜、袁志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鄭文瑜 被 告 袁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真理街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真理街3巷行至該處,原告已經先停止行駛,確認 無車後,方繼續行駛,故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卻逕自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前十字韌帶鬆弛、左側副韌帶拉傷、雙膝內外側挫傷合併雙下肢多處瘀血挫傷、右側前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 挫傷、胸壁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20萬9,92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05元、就醫交 通費用4萬2,003元,並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看護費用為9萬元,更須休養13.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0萬9,000元,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維修費 用為1萬5,050元,原告併受有衣服、手機等財物損失2萬2,239元(外套1,500元、長褲1,499元、鞋子2,580元、手機1萬6,660元),且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之身心均受 有極大痛苦,大腦受傷鈣化已影響工作能力,很有可能失智,如果無法賺錢,原告將來該怎麼辦?被撞當時很嚴重,原告沒有想到要去看大腦,變的傻傻的並陷入嚴重憂鬱、睡不好,醫生給的藥都吃得很痛苦。沒辦法回到車禍以前的狀況,如果大腦一直惡化下去要開刀怎麼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對於醫療費部分,原告最後追加之大醫院4,836元部分,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鈣化,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醫療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均不爭執;不爭執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不 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但原告薪資損失之數額,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至10萬元為合 理;另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應擔負7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6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而被告業經警方認定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而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明細金額,經合計已逾150萬元,然原告僅 提出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聲明,本院乃於此聲明範圍內 為判決。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5,0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5,050元(原告未 將工資及零件分列,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故均以零件認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0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醫療費用20萬9,927元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4,836元部分被告有所爭執,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係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之費用4,446元及112年4月13日前往恩主公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390元,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同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側基底核鈣化」,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就此原告陳稱: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我是去看左腳腳掌腳指會麻,後來醫生檢查很多,發現我的大腦鈣化,人被撞時會受到很大驚嚇,身體會起很大的變化,我覺得大腦鈣化是其中一種,是車禍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大腦乃人體十分複雜之器官,可能因 外力、基因、老化等因素引發各種疾病,未必即為本件車禍所致,衡以在此之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均與頭部、腦部無關,且本件車禍事發時間109年11月20日,原告 經診斷有大腦鈣化之病症,若主張係車禍造成,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前述4,446元之醫療費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 成,應予駁回。至於恩主公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390元部 分,其科別與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有關因本件車禍進行手 術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應係手術之 後續回診追蹤,仍與本件車禍具應果關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請求20萬5,091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為信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部 分應為20萬5,481元(計算式:390+205,091=205,48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2萬2,23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1,500元、長褲1,499元、鞋子2,580元、手機16,660元之損害 ,被告除抗辯應計算折舊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手機係6、7年前所購買,服飾則均係2年前所購買,並提出網路 列印之該等物品時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411頁),而 無提出購買證明,然衡量一般人購買身活用品,若未牽涉爭議或特別情形,通常不會將購買憑證長期保存,而原告所主張物品於車禍通即可能造成損壞,則此部分請求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衡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中,長褲為1,499元、外套為1,500元、鞋子為2,580元、手機為1萬6,660元 ,本院考量原告提出上開受損物品之時價資料,其金額並未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用品之行情,應可用以推估被告受損財物之價值,再以原告自承之前述購買時間,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於扣除折舊後,手機為8,330元;外套、長褲及鞋 子則合計為2,8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130元 (計算式:8,330+2,800=11,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用品1萬305元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萬305元部分,經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為信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 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1,500元看護費用為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1 頁),被告對於需看護之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云云,惟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亦未超出一般社會行情,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但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1,500×60=90,000),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4萬2,003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4萬2,003元部分,經其提出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堪為信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薪資損失40萬9,000元部分: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應休養5個月,嗣後又於110年4月20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仍經醫師評估應休養5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227、229-231頁),是原告主張其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9月30日應休 養(下稱前段休養,共計315日)等情,應堪認定,再原告 嗣於111年10月7日及11月8日住院,並均於翌日分別進行左 、右膝關節清創手術,各經診斷應自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 有恩主公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1、113頁),則原告就前開手術後各1個月(合計2個 月)期間(下稱後段休養),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勞動基準法規定周末不須請假,因分開請假並請在工作日,故前述期間應延長至2.5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然前述應休養日數係醫師依據醫療專業為判斷 ,並無受勞動基準法規定影響而延長之理,至於原告於任職公司分開請假以至病假期間延長,屬原告與其雇主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前診斷證明書所載,仍僅能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被告雖表示不爭執前述休養期間, 但辯稱應按基本工資為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原告就其薪資損失,有提出薪資證明及轉帳明細,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而非恣意以基本工資作為賠償基準,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查前段休養前,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有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以此計算其日薪為1,000元(計算式:30000÷30=1,000 ),以此計算前段休養之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薪資損害為31萬5,000元(計算式:315×1000=315,000),至於後段休養部 分,原告亦提出圓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再對照原告銀行帳戶自111年2 月起,即於每月10日經「圓鑫精密」固定匯入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之款項,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卻突然減少為2萬5,339元、1萬1,773元及8,183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301頁),衡以民間薪資多後後領,則前 述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短少,顯係因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手術所致,則原告就後段休養所得請求2個月 之薪資損失應為8萬元(計算式:40,000×2=80,000),是前、後段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9萬5,000元(計算式:315,000+80,000=39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70萬2,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係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以其腦部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等傷勢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業如前述,則本院僅能依其他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為基礎核定慰撫金數額,本院考兩原告於案發後多次就診及手術,所經歷之痛苦並非不能想像,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兩造110年財稅資料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妥 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9.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00萬5,424元(計算式:1,505+205,481+11,130+10,305+90,000+42,003+395,000+250,000=1,005,424)。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按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處之交岔路口並無 號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經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件所示(見偵卷第25頁),依該圖可知原告當時駛出之路口地面繪有「停」標誌,是原告駛出之巷口為支線道,而被告駛出之巷口則為幹線道車,依前述規定,原告本應暫停讓被告先行,然原告卻仍駛出而發生車禍,於本件實與有過失,警方亦認定原告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優先通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出來的巷子地上有「停」標誌,但難道原告就一定要禮讓嗎?這樣的規定是錯的云云,然此等說法顯與法規規定不符,且原告駛出後卻仍發生車禍,顯未確實履行法規賦予禮讓幹線車道之義務,上開說法應不足採,而對照被告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然較重,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計30萬1,627元(計算式:1,005,424×0.3=301,6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1,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訴之聲明擴張前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財物損失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財物損失及於本院始擴張聲明之70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5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