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伯宏、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KELLY LE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里○○○○○○號福田妙國B1連安區12區 01座15排7層、16排7層、12排7層、13排7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同年9月8日向臺 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各購得2個 坐落新北市○○區○○里○○0000號褔田妙國之塔位,合計4個塔 位(權狀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置分別為B1連安區12區01座15排7層、16排7層、12排7層、13排7層(下稱系爭塔位),然原告於111年3月間至福田妙國塔位洽詢使用事宜,得知經營己易手變更為龍嚴子公司即被告經營,然被告表示其公司並無系爭塔位資料,不承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利,致無法進塔奉安入厝使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向仁德公司購買資產,契約約定 仁德公司應該將已經出售塔位之客戶名單,交付給被告,而原告姓名不在該份名單裡,所以被告無法承認原告的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而無法使用,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關於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據證人李易書到庭證稱:「自95年起至今於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任職,聖德公司當時是仁德公司的經銷單位,銷售仁德公司負責經營的福田妙國塔位,伊於99年間在聖德公司負責業務經銷,原告的業務是伊的下屬,業務會往上呈報,所以伊知道原告於99年間有購買系爭塔位,銷售後會發給永久使用權狀(即本院卷第13至19頁之永久使用權狀),且會註記某某塔位的紀錄,後來福田妙國轉賣給被告公司經營」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仁德公司購買系爭塔位,而褔田妙國塔位現為被告承受自仁德公司而經營之事實為真。 (二)至被告雖稱原告不在仁德公司移交被告之名單內云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仁德公司於100年間簽訂之交易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以下),其第七條即規定「本契約簽訂前已售出之福 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甲方(即被 告)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乙方(即仁德公司)與 丙方(即訴外人洪信泰)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乙方與丙方同意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曾對仁德公司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然依上開交易契約既已由被告概括承擔,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其所稱移交名單之問題縱認為真,自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應依上開契約規定由契約之乙方與丙方另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