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翠貞、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翠貞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林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元與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應由被告林泰元與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4時34分許搭乘被告 林泰元駕駛之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車,原告上車時,被告林泰元告知應戴口罩,原告遂倚靠走道旁在背包中翻找口罩,然被告林泰元未待原告戴好口罩就坐或抓握扶手即起駛且忽然煞車,致原告向後重摔到公車欄杆,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喪失減少勞動能力1.5個月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按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每日2,000元)、醫療費用2,9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泰元或被告呂奇峯連帶給付原告39萬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就本案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泰元並無過失,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未盡速就坐,應該對自己的風險負擔。關於喪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已經超過65歲,達退休年齡,此部分請求應無法律依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醫勞費用之差距甚大。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已給付保險金4萬0,980元,此部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林泰元駕駛之被告淡水客運公車,因被告林泰元忽然煞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0,98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得有:「被告駕駛公車靠站開門後,等候原告進入車內(原告是跑步方式,來到車門前),原告上車後經被告駕駛提醒佩戴口罩,原告於站立中將包包在旁放置後車輛即啟動(包包放置處已有欄杆),車輛行進間,戴上口罩,戴完後,右手抓住欄杆,趨前走向司機旁用左手持卡刷卡,再走回以右手拿起包包,向車內後方移動,移動後正欲以左手抓欄杆前,車輛已經行近到下一站,因車輛減速並偏右靠近該車站,而尚未完全減速至零及完全靠站前,原告因重心不穩,未抓到欄杆前就跌倒。」等內容,可知被告林泰元駕駛公車,未待原告坐下或確認原告已站穩、抓穩欄杆,乃至於原告尚未完成刷卡前即起駛,就此而言,原告其後因公車減速靠站而移動不穩致受有傷害,被告林泰元難謂無過失;而原告於公車行進中已得抓住欄杆維持安穩站立,未待車停後尋找座位即甘冒風險於車輛移動中且未抓穩欄杆之下逕自向後移動,此 在公車移動行走之舉,亦與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泰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淡水客運為被告林泰元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林泰元負連帶責任。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呂奇峯與被告淡水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淡水客運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呂奇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親自駕駛公車之人,自難認被告呂奇峯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當負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奇峯應與被告淡水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僅為被告林泰元操作駕駛過失所生之事件,尚非企業經營者之提供服務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故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支出2,90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1、29至3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醫師囑言記載:「傷後一個月內需要專人協助照護活動與起身。」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 社會常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萬)。 3.就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期間喪失減少勞動能力1.5個月計3萬5,700元云云,審酌原告以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請求工作損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仍有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亦無事證可參。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林泰元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6萬2,900元(計算式:2,900+6萬+20萬=26萬2,90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7萬8,870元(計算式:26萬2,900元×0.3=7萬8,870),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4萬0,98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7,890元(計算式:7萬8,870-4 萬0,980=3萬7,89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泰元與被告淡水客運連帶給付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09元應由被告林泰元與被告淡水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