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劉秀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就 原為陳建春所有、後由被告繼承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建物含已登記及未登記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際,被告卻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5萬元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系爭訴訟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變價、分配完畢,使原告未能獲得應分配之拍賣比例所得;然被告雖係依法提出系爭訴訟,但法院認定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而經歷審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系爭訴訟而確定,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變造契約、勾串證人等情事,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冒簽名之舉,如佔據陳建春所遺留之文書及各類收據,被告顯係濫用訴訟權,遲滯原告之執行,經原告計算原告就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可獲35萬434元之分配款,是被告所為致使原告 受有失去分配受償所得之損失;又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方知被告有侵權之情事,且被告之行為係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定而確定其行為之性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10年,因此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實質判決,顯見被告並非顯無理由,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予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款項之情事,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由;又原告之所以未能受償,係因其他原因遭本院駁回所致,被告否認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亦曾於代位被告聲請發還擔保金中表示,對被告並無損賠償請求權須主張,顯見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係發生於000年,且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撤回對原告之上訴,原告部分之訴訟業已確定,縱認有侵害行為,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停止,原告遲至111年1月6日方提出本案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之子陳建春(已於105年5月27日身故)因積欠原告42萬元債務,經原告對陳建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原告即於106年6月16日持此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741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包含原登 記於陳建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復經同為債權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併案執行,然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建春名下,實為被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即系爭訴訟,被告為原告及台中商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被告提出35萬元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被告提出擔保金3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告停止,然因系爭裁定之效力未及於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05號),且尚有其他人聲請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系爭不動產亦於108年2月25日為訴外人葉景安等人拍定,並於108年3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於108年6月21日完成分配,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獲得任何分配;另就系爭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訴訟,嗣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原告部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中之108 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台中商銀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亦於109年7月29日駁回被告對台中商銀之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卷宗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所稱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無非係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因被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理由已與第一審判決大異)所載理由為據,經查該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略以:(見本院卷第21-26頁) 1.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民事庭當庭核對原本有多處描繪、塗改痕跡,字體亦有增加,且契約中有關「陳建春」之簽名均係以紙張書寫後黏貼在各該欄位,該契約書部分記載內容顯經原告變造,或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民事庭核對其提出之原本與影本並非相同,難認真正。 2.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仲介何忠漢、林逸豪證述在卷,然所稱欲規避奢侈稅等節,核與法規規定不符,證人何忠漢、林逸豪前述借名登記之證詞均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就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其等均未親自聽聞。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屋主陳威宇簽訂,然其中「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為空白,倘如證人林逸豪所述,原告於看屋時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子名下,衡情於簽約時當會邀同出名人即被繼承人陳建春到場,並簽名於上開欄位,以維買賣雙方權益,惟其並未為之,迄本件訴訟始在上開欄位偽簽「陳建春」之署名。4.系爭不動產買賣其中尾款750萬元,則係由被繼承人陳建春 於102年10月28日向陽信商銀貸款750萬元,並自103年1月6 日起按月清償,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建春貸款帳戶之存摺由其保管及繳納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繼承人,其於陳建春死亡後保有該存摺自屬正常。 5.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建春出租予訴外人陳韋志,租期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亦經訴外人陳韋志於106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陳述明確,足見系爭不動產於陳建春死亡前係由其管理收益。 6.另原告於陳建春死亡後,亦將系爭不動產臚列為其遺產。 ㈣惟前案訴訟中,證人何忠漢證述:我是賣方陳威宇的仲介經紀人,買方經紀人則是林逸豪,我不認識陳建春,但有接觸到被告,簽約過程中被告曾向陳威宇說如果由被告買受會被課奢侈稅,故要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都是被告在處理,故就是被告買受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254卷】二第第13、15、19頁);證人林逸豪證述:我不認識陳建春,被告於第2次看房子及簽 約時均有說因為名下有很多房子,想要投資,所以想借名登記在小孩名下,我回答當然可以,但被告並未詳細說要登記在哪個小孩名下,當時代書劉建綸、何忠漢、屋主小孩也都有聽到,簽約時被告有攜帶小孩子的身分證到場,並表示要借名登記,並在會議室公開跟大家說,問說先簽約可不可以,當時我看簽約人是被告,要指定登記為何人當然可以,由媽媽先簽就好等語(見254卷二第185至186頁),依證人何 忠漢、林逸豪所述,被告於看屋、簽約當時,即已不只一次表示該次購屋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參以陳建春係67年6月間出生,於102年間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不過34、35歲之齡,被告如何預測陳建春將於數年後身故,而因先行向在場證人偽為借名登記之語,以備將來訴訟之際供作訴訟資料之用?雖上開證人均不知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細節,然被告於首次看屋即稱因自身房屋過多,而登記欲登記於小孩名下,嗣簽約時又重表明此旨,並持陳建春之證件以辦理過戶,則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乙節,實非無可能。 ㈤雖系爭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發現其上有經塗改之事,因而認該等契約書不具形式上真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254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0頁),然一般人倘有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之事,待訴訟時因負有舉證責任,為求於訴訟獲有利認定,兼以不動產價值高昂,因而甘冒涉犯刑事責任之危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偽簽「陳建春」之署名,實非不能想像,系爭訴訟雖因此情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被告所稱借名登記為不實,然於本件而言,亦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曾經塗改,即認借名登記之情並不存在。 ㈥又有關奢侈稅部分,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為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 為15%,100年6日1日公布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 開法條規定,可知持有2年以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於2年內出售,課徵出售總額10%之奢侈稅,倘於1年以內即出售,則課徵出售總額15%之奢侈稅,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 陳威宇,系爭買賣契約縱須課徵奢侈稅,對象亦為陳威宇,並非被告,然此法規增訂當時迄今,坊間均瀰漫政府打房氛圍,一般民眾未必知悉奢侈稅所課徵之對象為何人,況被告亦可能圖謀規避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時之奢侈稅,而非著眼於購入時,被告意圖以此不法手法規避稅,自足非難,難尚無從推論其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不存在。 ㈦被告於系爭訴訟業經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陽信商銀客戶對帳單列印、支票、交款記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254卷二第203至205、209至213、224、226頁),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 完稅款、買方稅款、尾款貸款差額,分別係由原告設立之春興商行、原告本人開立之陽信商銀帳戶所支付,另尾款750 萬元,則係由被繼承人陳建春於102年10月28日向陽信商銀 貸款750萬元,並自103年1月6日起按月清償,惟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既為被告及陳建春帳戶各別支付,參以所支付尾款係以房貸為之,對貸款銀行而言,實不容貸款人與購買人之名不同之情況,則被告以此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㈧再借名登記契約,雖經最高法院過去實務認定並非違法,然對民眾而言,為使對外名義相符,而以出名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將之列為出名人之遺產,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㈨另原告前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偽簽「陳建春」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向本願提起系爭訴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舉,然就上述證人所 述究竟有何不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偽以借名登記之情向本院提出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乙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及聲請,均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應依民法第184條各項規定負擔賠償 之責。本件認定之結論雖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不同,然此乃係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訴訟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則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兩造於前後二案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事實所致,而非前後兩案之認事用法有何矛盾之處,併此指明。 ㈩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已為時效抗辯,而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訴訟,業於108年10月21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而該事件之認定,亦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1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再系 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亦於108年6月5日具狀稱倘其列入分配 ,可獲35萬434元之分配款,有該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77頁),可徵於執行過程中,原告對於損害之確切數額,亦早已知悉,雖原告於執行過中曾請求就被告依系爭裁定所繳擔保金35萬元為陳建春遺產為由,而聲請執行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此請求標的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得充作本件中斷時效之用,則自108年10月21日起算2年,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10年10月20日期滿,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起訴時起 算,然起訴後時間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豈不謂本件時效永無起算可能?難認可採。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可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乙情為不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