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蕙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江蕙如 江宿麗 江羽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江百松 江夢馨 江婓雯 江幸容 江英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江煌山於民國56年8月31日取得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屋坐落 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其胞弟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江煌成居住使用。迄今已數十年,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江煌山於於105年5月6日 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3人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江林吉繼承 ,嗣江林吉於108年4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江宿麗、江蕙如繼承,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原告江宿麗(3/8 )、江蕙如(3/8)、江羽倫(1/4),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原告繼承迄今。嗣汪煌成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則就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及返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承,且系爭房屋2、樓刻正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前於110年5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促請被告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為江煌山無償借予江煌成居住使用,現原借用人江煌成業已死亡,故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2、3樓之必要,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平均租金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16元,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約58坪,故被告應按月依原告之持分計算,分別給付原告江宿麗24,273元(計算式:1,116元×58×3/8=24,273元)、原告江蕙如24,273元(計算式:1,116元×5 8×3/8=24,273元)、原告江羽倫16,182元(計算式:1,116元×58×1/4=16,18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民法繼承、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遷讓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宿麗24,273元、原告江蕙如24,273元、原告江羽倫16,182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江煌成前於48年11月間向系爭房屋原屋主即訴外人林天爵承租該屋,嗣江煌成於56年間獲悉林天爵有意出售該屋,並考量林天爵有債務問題,並於承租期間已陸續向江煌成借貸30萬元,雙方協議以借貸30萬元抵銷,為避免剩餘價金遭債主追討,遂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登記時,因江煌山堅持其為兄長,應以其名義登記,江煌成不得已乃同意以借名方式登記。但系爭房屋自56年起,即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均由江煌成按月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租金,並逐年月繳納房屋稅、水電及電信費;嗣江煌成於70年後自行增建系爭房屋3、4樓部分,其後再分別就系爭房屋為多次增建、改建行為,應認江煌成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者。江煌成於71年6月23日設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 ,並以其配偶王麗敏為負責人,登記公司所在地為系爭房屋;嗣江煌成於93年起更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江煌山並協助出具委託書予江煌成,使江煌成得以順利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期間江煌山均未表示異議,足認江煌成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江煌山僅為借名登記人。況江煌山與江煌成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江羽倫前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江 夢馨、江婓雯、江幸容應連帶返還江煌成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全家便利商店期間收取之租金,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江煌成所有,借名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有無理由?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借名 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2.被告抗辯和昌五金 行為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擔任負責人,並於同 年11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創設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借合同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102頁),原告雖主張和昌五金行設立時,江煌山僅24歲缺乏工作經驗、能力,應係當時已31歲之江煌山所設立云云,並提出載有「江煌山社長」之信封1只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惟查,原告所提該只信封上載有「昭和49年10月11日」,對應民國年份為63年,並非係48年間,則單以該只信封尚難認江煌山為和昌五金行之創設人;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鍈一曾於另案證述和昌五金行為江煌山先行設立登記云云,查李鍈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返還股份事件(下稱730號事件)107年1月29日辯論時證稱:在41年間江 煌成才10幾歲,是江煌山先出去作,當時叫和昌五金行,為江煌山開設經營,江煌成國中畢業就過去做,出資的部分其不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對照前開臺北市商業創設登記聲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和昌五金行為48年11月21日始經江煌成提出商業登記申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12月4日核准設立,顯見41年間是 否有和昌五金行,存屬有疑;且李鍈一於另案已明確證述江煌成於國中畢業就開始作和昌五金行,對於出資部分不知情等語,縱江煌山先於江煌成從事五金業,亦無法認定和昌五金行為江煌山所獨資設立,再佐以被告提出房屋租借合同書,亦係江煌成出面與出租人林蔡敏訂立契約,而非江煌山以承租人身分所訂立,則原告主張和昌五金行為江煌山所獨資設立云云,並非可採。3.系爭房屋雖登記於江煌山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必須繳納土地租金予國有財產署(局)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租金為其繳納乙情,業已提出自78年7月起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253頁),以78 年7月之土地租金即已高達每月20,056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每年租金為24萬672元(計算式:20,056×12=240,672 ),倘認系爭房屋確實為江煌山所有,理應由江煌山負擔土地租金,何以原告未能提出105年11月以前由江煌山或其繼 承人給付土地租金之任何單據,反係由江煌成提出,顯不合常理。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78年至105年間給付土地租金 之單據,並未提供77年以前給付之證明云云,然查,衡以78年距今已逾32年,就證據之保存已有相當難度,原告雖否認土地租金全係由江煌成所繳納,惟原告就105年11月以前是 否由其給付土地租金一節,並未提出證據,況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江蕙如前配偶劉文傑曾將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租金之繳費通知函、租賃契約書轉寄予被告江幸容,通知被告江幸容應備妥46萬9,422元前往國有財產局繳款等情,有被 告提出信函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269頁),顯見江 煌山或原告實無可能於105年11月以前自行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78年至105年間給付土地租金之單 據,雖未能再提出77年以前之單據,惟此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有提出之困難,是依被告目前所提給付土地租金之證明,已足推認105年11月以前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係由江煌成或 被告所繳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江煌成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由江煌成或被告繳納土地租金等語,核屬有據。4.再者,建冠工業有限公司於62年5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執 行業務股東為李瑛二,股東為李瑛二、江煌成、江煌山,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嗣變更組織型態為建 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原告並自陳江煌山為建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倘系爭房屋為江煌山所有,何以江煌 山並未選擇繼續以系爭房屋為建冠公司所在地辦理設立登記,而係遷至三重、新莊等地,甚且,縱系爭房屋之1樓曾作 為建冠公司之門市經營,然依730號事件判決認定江煌山於67、68年間退出建冠公司經營,與江煌山協議將系爭房屋提 供予江煌山作為台灣美奇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奇龍公司)營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足見建冠公 司之營業門市至遲已於68年即遷出系爭房屋,再佐以江煌成於71年6月23日設立五登公司,以其配偶江王麗敏為代表人 ,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江煌山既無庸負擔土地租金,而係由江煌成所繳納,且系爭房屋2樓部分非但為江煌成及被 告所居住,1樓部分曾作為江煌成獨資設立和昌五金行之營 業所在地,嗣又陸續作為江煌成經營之美奇龍公司、五登公司營業所在地,堪認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全家公司前,確實係由江煌成管理及使用。5.又江煌山曾於99年12月間向江煌成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前經730號事件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及原告應於繼承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江煌成100萬元之本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 定維持前開認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369頁),準此,倘系爭房屋為江煌山所有,並自93年起由 江煌山委託被告出租1樓予全家公司,則江煌山於經營公司 欠缺資金之際,理應向江煌成或被告追討全家公司之租金收入,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卻向江煌成借款100萬元,顯與常 理不合。再江煌山曾於100年間以江煌成侵占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出售價金為由,對江 煌成提起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乙情,有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 分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0-293頁),然江煌成於67、68年 間即因經營理念與江煌山不合,而退出建成公司經營,已如前述,江煌山又於100年間因系爭桃園土地出售價金歸屬, 而向江煌成提出告訴,則93年至100年間就全家公司之租金 既由被告所收取,何以江煌山從未催討江煌成或被告返還租金,於兄弟相處不睦而對江煌成提告時,對於江煌成或被告收取租金卻未聞問,已與常情有悖;況國有財產局於100年 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因系爭房屋有增建3樓 及非自用住宅使用,通知須補繳95年11月至100年12月租金 差額、增建罰金,經劉文傑以建冠公司職員之身分而將上情以信函轉知予被告江幸容乙情,有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269頁),足見江煌山既明知系爭房屋有 出租予全家公司作為非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何以江煌山始終未向江煌成或被告索取全家公司給付之租金,而係將國有財產局前開通知要求被告負擔供全家公司營業致系爭土地租金增加之差額、系爭房屋增建所生之罰款,足見系爭房屋顯非江煌山所有,而係江煌成所有,並借用江煌山之名登記,原告主張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房屋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不足採。6.另查,江煌山於93年間曾簽立委託書,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收租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士司調字第64號卷第24頁,下稱士司調卷), 又證人古偉均證稱:伊任職於全家公司擔任展店、開發業務,有承辦系爭房屋100年起之租賃契約,伊處理全家公司之 租賃契約,通常會要求出租方提供身分證及稅單,並且調謄本確認所有人,若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不同人時,會請出租人提供房屋所有權人授權書,卷附委託書係存放於全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209、211頁),又卷附委託 書(士司調卷第24頁)為全家公司所預先製作乙情,有全家公司111年9月16日全管字第20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頁),足認上開委託書僅係全家公司因系爭房屋出面處理出租事宜之被告,與系爭房屋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江煌山非同一人,因而由全家公司提供委託書,由被告與江煌山簽署全家公司擬訂之委託書,以防將來江煌山主張系爭房屋出租未得其同意而致全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權益受到侵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江煌山委任被告出租予全家公司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其所稱委任關係,僅提出前開委託書為據,並未再提出其他成立委任契約之佐證,而前開委託書為全家公司片面製作,僅係確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同意租賃事宜,自難執以作為江煌山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況倘認江煌山為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公司之出租人,則江煌山為何不直接出面予全家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為何未持有歷次出租予全家公司之租賃契約原本,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更對於系爭房屋租賃予全家公司之租金毫無所悉,足認系爭房屋應係由被告出租予全家公司,而為確認登記所有權人同意此事,方由江煌山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交予全家公司,原告主張江煌山與被告間就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不可採。(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合計1,464 萬2,376元,並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江煌成借用江 煌山之名義登記,核屬有據,江煌成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同意由被告出租予全家公司、林文基,則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實未侵害原告或江煌山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合計1,464萬2,376元,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3頁)由是可知,就系爭房屋是否為 江煌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江煌山名下乙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三)基上事證,應認本件被告抗辯江煌山與江煌成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江煌山僅為借名登記人,江煌成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憑。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江煌山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故其等得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遷讓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宿麗24,273元、原告江蕙如24,273元、原告江羽倫16,1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