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彭○毓、彭○恒、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吳仁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彭○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胡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湯屋參觀,因原告父親在現場與某位客人產生爭執,原告父親為保護原告,故離開現場,不料,被告未基於保護客人隱私之義務,讓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執之客人,前往被告有監視設備之處所查看錄影畫面並偷攝,原告事後從ETtoay新聞雲、YAHOO新聞、TVBS新聞網、聯合新聞網、鏡週刊、三立新聞 網及抱怨公社平台得知翻攝畫面,諸多記者報導內容以翻攝畫面斷章取義,寫出新聞報導內容供大眾閱覽,無論是翻攝畫面與內容均影響原告人格權甚鉅,故對被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下稱系爭溫泉飯店)經營者,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晚間約8時30分接獲4樓櫃台服務人員通知有房客於女湯屋前發生糾紛,緣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女湯屋前拍照,因4樓屬於大眾裸湯,致女房客質疑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偷拍行為,雙方因此爭執,隨後因女房客報警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到場釐清爭議,被告僅提供監視器攝錄畫面予警員以釐清爭議原因,此外,並未提供監視器攝錄畫面予任何第三人。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雖稱被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之客人前往被告之監視設備處查看監視畫面並偷攝,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 應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事發當時,被告原本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女房客查看,係到場警員建議被告可與女房客一同查看監視畫面,降低女房客之疑慮,被告並未允許女房客翻攝畫面,事後也未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予女房客或其他第三人。被告並不知悉該女房客是否有私下翻攝畫面,縱該女房客有私下翻攝畫面,被告既未知悉亦未同意,應屬女房客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指記者報導內容以翻攝畫面斷章取義,影響其人格權甚鉅,惟該翻攝畫面並非被告提供,且報導內容亦為媒體記者所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2月20日晚間至被告所經營系爭溫泉飯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溫泉飯店內某顧客發生爭執,嗣即有新聞媒體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疑似在系爭溫泉飯店女湯門口處拍攝一事為報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之該名顧客及新聞媒體至被告所管理監視設備處查看錄影畫面並拍攝,影響原告人格權甚鉅,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其提出網路新聞翻拍畫面5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觀諸前述照片,其中為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畫面,另張為拍攝原告之畫面(分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該拍攝原告之畫面即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證據,該照片係在被告處消費的其他客人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該畫面既非被告拍攝,實難認該拍攝原告之畫面與被告有何相關。另依原告所提出其他網路新聞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第20頁),該第20頁畫面僅係拍攝被告所經營系爭溫泉飯店湯屋前方處,畫面中並無任何人物,另第12至14頁雖係自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溫泉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而來,然此2畫面中之人 物像均以馬賽克隱蔽,無法得知畫面中人物為何人,自無侵害隱私之可能,且原告亦未稱此2畫面中人物為原告本人,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原告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