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彥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分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前 開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並負責被告所承接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柳宅室內裝修案之全部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因故離職,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及後續保固,以擔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原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凱勝竟於事後填載到期日,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系爭編號1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款 項支付;系爭編號2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現系 爭工程已經於民國110年1月間完成交屋完工,屋主已經入住,且被告並無遭任何賠償請求,至於協力廠商款項部分,也已由原告承擔付款責任,有同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之聲明書為證,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㈡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無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應證明其所述系爭編號1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票據法規定,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因此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確非原告所記載,或係於未得原告授權而填寫,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㈡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原 告,並約定於109年7月20日清償,有原告所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編號1本票即係用以擔保上揭借款 債務,現原告仍未清償上揭債務,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 關係尚未消滅,系爭編號1本票之債權當屬存在;系爭本票 係於同日所簽發,依常理而論,應係出於不同之目的而為,故系爭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非為擔保系 爭工程協力廠商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亦為擔保系爭工程進度而簽發,如下所述,系 爭編號1本票之債權當屬存在。 ㈢又原告遲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且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廠商工程款尾款53萬4,256元,致被告將受廠商之索償 ㈣依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9年5月29日前完工,否則原告應按遲延天數每日賠償系爭工程金額千分之3 予原告,有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證,系爭編號2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之進度而簽發,非為 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斷無保固可言,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應按遲延天數賠償被告,計算至110年12月30日止,原告應至少給付被告1,162萬8,000元,因此系爭編號2本票所載之債權當然存在。 ㈤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故縱被告未因系爭工程之遲延而受有損害,被告仍得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係性質之違約金,現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受有無法請求工程尾款及逾期罰款共計272萬元之損害, 當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 之違約金,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自係存在。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並負責被告所承接之系爭工程,然原告嗣後因故離職;系爭編號1、2本票均為原告雖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編號1、2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系 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2本票之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實務上對於到期日究竟係何人所填載、是否經發票人授權填載,多係因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到期,或爭執利息起算時間,倘無此等爭執,則本票到期日究竟係何人所填,並不影響票據權利之有無,是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填載,並涉犯刑事責任,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以下就此均不再贅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兩造 就系爭編號1、2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均有爭執(本院整理如後兩造主張抗辯整理表所示),依前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1.就系爭編號1本票,被告先行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載「借 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等詞,上並有原告簽名、指印,所載文件出具日期為109年5月28日,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對照該借據出具時間與系爭編號1本票僅相隔1日,且金額均為200萬元, 可認系爭借據確實係原告因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所出具。 2.然證人即系爭編號1本票簽發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瑋蓮( 證人徐瑋蓮亦為原告之配偶,於111年3月7日前均為原告登 記負責人,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公司登記資料)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實際負責人,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也是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執行的,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借據我都 看過,系爭借據與系爭編號1本票是對應的,因為當時我跟 原告要離開公司,討論系爭工程時,我們假設業主不付錢的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款項,大約是200萬元,因為 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如跟原告請款如果請不到,直接跟被告請款,導致被告要給付的話,才會簽系爭編號1本票,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 是游凱勝跟會計想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上並無借貸存在,被告也未曾實際交付借款200萬元給原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參以證人徐瑋蓮係原告配偶,作證時亦稱與原告感情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所為言詞非無袒護原告之可能,然法 院亦不能僅因證人與兩造間具親屬關係,即一概認定證人所述均係不實言詞,仍應綜合一切證據加以認定。查被告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則借款200萬元之數額,對被告而言已達資本額百分之40,理將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之彈性,再者200 萬元之數目非小不論係單筆借款或多筆借款,於被告帳目、銀行帳戶明細中應可查明資金流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公司內沒有這筆匯款,因此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縱為現金交付,此等金額應仍可自公司帳戶之註記中查明,倘公司體制欠缺帳務混亂,亦可自銀行帳戶明細中之現金領款推知一二,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本院表示其當時並未經手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游凱勝亦係接手公司後,見內部存有系爭編號1本票 及系爭借據等文件,即臆測系爭編號1本票之簽發原因,衡 以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應不只一家,如逐一調查、填載協力廠商名稱、所欠金額,所費時間較長,考量民間小型公司欠缺體制,因而僅於文件上書寫「借款」文字以便宜行事,並非不能想像,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徐瑋蓮之詞並無瑕疵或不合邏輯之處,應屬可採。 3.被告雖又稱系爭編號1本票若非借款,亦為擔保系爭工程進 度而簽發云云,然就系爭工程之進度部分,被告另提出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據之簽署日期僅相隔1日,倘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借據,與系爭承諾書擔保之內容均為擔保系爭工程進度,原告僅需單純簽署系爭承諾書即可,又何須疊床架屋簽署不同文件?被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證人徐瑋蓮所述既為可採,則系爭編號1本票簽發之原因事 實,應認係擔保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欠款,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票據債權 存在之被告,就系爭工程仍積欠下游廠商債務之事,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同益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111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64頁),擬用以證明被告因系爭工程尚積欠同益公司53萬4,256元,然原告又提出同益公司於111年6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同益公司已與原告協議,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承擔,同益公司就此債權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有該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債務業已 由原告承擔,被告即不再負有此債務,原告亦毋庸再就此對被告負擔保之責,此外被告並未再就系爭工程尚欠其他下游廠商債務之事提出舉證,是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難 認存在。 5.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本金、利息之票據債權 對於原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 1.就此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上載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29日完工,若因原告執行業務遲延造成被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罰款千分之3等詞,並載文件出具時間為109年5月29日 ,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 2.就此證人徐瑋蓮於本院證稱: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 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 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雖本院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認證人徐瑋蓮所述為可採,然此與系爭編號2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因事實本非同一,家屬作證就本有利於其家人之事如實已告、就不利於其家人之事避重就輕,本屬常態,並無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述為可採,則就其餘證述軍 為可採之理。查系爭編號1、2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為109年5月29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再對照系爭借據,可徵本見相關人等習慣於簽發本票後另簽署文件以為憑據,僅係於文字上可能便宜行事書寫諸如「借款」之詞,然就證人徐瑋蓮所稱負責系爭工程之「賠償費用或請律師費用」云云,並無任何文件(不論係書寫何種便宜行事之文字均無不可)可佐,反觀系爭承諾書簽署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發票日相同均為109年5月29日,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680萬元、合約第8條違約責罰第1款並約定如工程未能按 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償還業主,惟總扣 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5(按:即34萬元,計算式:680萬元×0.05=34萬元),再對照系爭承諾書約定每日罰款千分之3 而高於合約約定,因而由原告簽發略高於34萬元之金額即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況依證人徐瑋蓮所述,當時原告與證人徐瑋蓮欲脫離公司,游凱勝因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實無獨漏系爭承諾書而未簽發本票之理,再者系爭編號2本票於109年5月29日簽發當時根本尚未完 工(詳後證人柳磊明所證),何以原告於斯時會預先基於擔保系爭工程完工後保固之目的,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原 告主張實難認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所主張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事實如被告所 述,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 3.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柳磊明於本院證稱: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告跟我們溝通接洽,但合約書上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定再填完工日期上去,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 月30日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因為該屋當時呈現廢 墟狀態,我無法使用,我覺得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只能於110年1月間搬入,我覺得案子遲延嚴重而且有很多瑕疵,應該算是每個項目都有做完,但都有瑕疵,根本是亂做中間偷工減料,我覺得不能算完工,且並無原告所稱於110年1月間完成交屋之事,當天是我自己搬入,兩造也沒人派人來跟我處理入住事宜,此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我只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了,後來兩造都有找我溝通,游凱勝說整個工程要做為工程負責人,但溝通一星期後人就不見了,瑕疵有些解決了,有些無法解決,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只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索取遲延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如果被告對我提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證人徐瑋蓮亦證稱:系爭工程確實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進度遲延 且存在瑕疵,柳磊明並因而未給付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對照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即因 而未能收取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272萬元,上情應堪認定。 然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者既為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而柳磊 明之所以未支付後續款項,除工程遲延外,尚有瑕疵因素,自難認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範圍擴及被告之全部損失。 4.又系爭承諾書既約定因原告執行業務遲延造成被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罰款千分之3等詞,則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亦應限於被告可能因工程遲延所受損失為限,而被告就此可能所受損失,應解讀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遲延罰則約定,以定其數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違約責罰第1款部分(內容詳前述),並未有任何可資認定為賠償性違約金之文字,應認該等約定仍屬賠償性違約金,被告主張此乃賠償性違約金,應非可採,又依證人柳磊明所述,可知原告原代表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08年10 月30日完工,然嗣後不斷延宕,證人柳磊明不堪在外租屋損失,而於110年1月勉強入住,系爭工程延宕時間顯已逾1年 ,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其金額早已超過總價百分 之5,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違約責罰第1款規定,證人 柳磊明僅可向被告請求34萬元之遲延賠償,原告既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自應就34萬元之範圍內賠償被告損失 ,然就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金、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因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其餘損失,並非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範圍, 原告自得就系爭編號2本票面34萬元以外之範圍及相關利息 ,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於本金34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 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對於原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本金債權34 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未請求證人日旅費),其中2萬2,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受款人均為被告)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一(即系爭編號1本票)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二(即系爭編號2本票)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兩造主張抗辯整理表: 兩造主張 系爭編號1本票 系爭編號2本票 原告主張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借款200萬元,縱然並非借款,亦為擔保系爭工程於期限內完成 擔保系爭工程於期限內完成 被告主張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保固 擔保被告積欠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欠款之支付 被告提出之文件 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出具承諾系爭工程將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承諾書 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承諾於109年7月20日前歸還之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