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楓節有限公司、葛本華、方義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楓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本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念華 被 告 方義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在MOMO電子商務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Hennessy&Hinchcliffe H&H免治馬桶座(下稱系爭產品),於到貨自111年1月19日開始使用2日後,竟於111年1月21日在Mobile01網路平台上發表 主旨為:「Hennessy&Hinchcliffe H&H會干擾電源而且會當機,公司還會說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指摘原告公司說謊、恐嚇消費者、產品不安全千萬別買、沒羞恥、愛說謊的爛公司、厚顏無恥、欺騙MOMO平台、違法販售等等,並要求其他消費者不要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導致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Mobile01網路平台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其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使用後之真實體驗,比較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與業界頂標TOTO公司生產之同類型產品好的地方與不足之處,並推薦如使用者需要比TOTO公司好的特點時,可選擇買原告公司產品,並無要求其他消費者不要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足認本件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Mobile01網路平台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屬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商譽權云云。惟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雖確有記載「沒有羞恥心、愛說謊、非常無恥...」等語,然觀諸其內容全文係:「當機情況不會每 次都發生,但如果是一個非常無恥的公司就會這樣告訴你,他們來看的時候沒這問題,所以他們的產品沒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言論僅不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實際使用後自覺未達預期品質,經與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後,仍未獲滿意之回應後所為抒發情緒之字眼,足認被告係於親身體驗系爭產品始發表系爭言論。且被告猶有將系爭產品與TOTO公司生產之同類型產品相互比對,並臚列系爭產品之優、缺點,供文章閱覽者參考,顯見被告並未無要求他人不要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之情。 (三)又企業經營者所生產之商品本身或售後服務品質良窳與否,事涉消費者權益保障及商品資訊流通,自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經由自身實際體驗使用後始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並臚列與TOTO公司生產之同類型產品之優缺點供他人參考比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尚難僅因被告用字遣詞略為尖銳,令原告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情形。況原告如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可選擇以企業經營者立場,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相同網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平台上為正式澄清或回應,俾使雙方不同立場持相異論點言論得以在適當之管道上充分交流,以供其他消費者檢視及評價,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為類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6頁)。顯見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之情形,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