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王立典 被 告 劉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之公共自行車租賃場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3輛自行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設備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8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共計為37,875元(其中工資4,000元、材料33,8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不確定使用時間,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系爭設備及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均酌予折舊10分之1,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0,488元(計算式:33,875×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4,000元,共計為34,488元(30,488+4,000=34,488),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