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柳約有、吳詩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約有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約有公司)及原告柳約有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2人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4 年6月9 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0元,原告2人並分別交付8,000元、40,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因原告柳約有 於租賃期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樓上住戶經常半夜發重物撞擊聲響,並請被告代為轉告樓上住戶。未料,被告即以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為由,與原告2人協商,請原告2人搬遷。嗣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人搬 遷費用及原告約有公司支出之印刷費用,原告2人即遷出系 爭房屋。嗣經計算原告2人僱請搬家公司搬家而支出9,000元搬遷費用(以一車3噸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3車),原告約 有公司支出印刷費用6,686元,依上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9,000元搬遷費用,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各4,500元 ,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約有公司印刷費用6,686元,亦即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約有公司11,186元、原告柳約有4,500元 。嗣兩造於112年7月7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交還磁扣 及鑰匙時,被告僅退還原告2人押租金,並未依約給付上開 搬遷及印刷費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上開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柳約有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會發生巨大聲響影響居住情形,並請其轉達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或房東,但因該住戶並不在家,其無法轉知。至於上述巨大聲響部分可能是大樓間管線之聲響,因此問題沒辦法解決,所以其有與原告協商並請原告搬離,相關費用部分由其承擔,相關費用僅限於印刷費6,368元及搬遷費用6,000元(以一車3噸 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2車),但前提是原告不能對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提告。但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表示要對樓上住戶 提告,所以其得以撤回給付原告2人搬遷費用及原告約有公 司印刷費用之意思,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2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4 年6月9 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分別為4,000元、20,000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 人搬遷費用及原告約有公司支出之印刷費用,原告2人即遷 出系爭房屋租約,原告2人現已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磁扣 與鑰匙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搬遷及印刷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約有公司11,186元(含搬遷費用4,500元及印刷費用6,686元)、原告柳約有4,500元搬遷 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協商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其願負擔相關費用僅限於印刷費6,368元及搬遷費用6,000元(以一車3 噸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2車),且前提是原告不能對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提告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柳約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柳約有陳稱:「你看多少費用我們這邊負擔,你搬走吧」、「你一併跟我說,收據附上,我跟我婆婆和大伯說」、「不然我這樣也很困擾」、「你把費用的發票先傳給我吧」、「那在麻煩你找看看單據」、「你能聯絡搬家公司請他開收據嗎?」、「那在麻煩你請搬家公司開」、「我婆婆說你搬走的那趟搬家費我們直接付就好了,這樣意思一樣」、「那就是印刷費有給我發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確曾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人搬遷費用及印刷費用,原告2人即遷出系爭房屋 ,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而就原告主張搬遷費用及印刷費用分別為9,000元及6,686元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磁扣及鑰匙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協議,自應給付原告2人約定之搬 遷費用及印刷費用。 (三)至被告雖另抗辯其願負擔之搬遷費用僅限於6,000元(以一 車3噸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2車)。惟本院細繹原告柳約有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柳約有有對被告表示遷出系爭房屋要「3.5噸大概2車」、「確實是3.5噸2車再多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28頁),未見兩造有約定搬遷費用限於6,000元(以一車3噸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2車)範圍內之情形,而原告所需搬遷之物品超過2車亦即需3車才能搬完,原告以一車3噸半3,000元費用計算共3車共9,000元之搬遷費用,核與一般市場上僱工搬家所需之搬遷費用相當,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因原告表示要對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提告,所以其得以撤回給付原告搬遷及印刷費用之意思云云。惟本院細繹卷附兩造全部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有約定:「如原告要對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提告,被告即得以撤回給付原告搬遷及印刷費用之意思」之情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原告有對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提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約有公司11,186元、給付原告柳約有4,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