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陳宜欣 被 告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透過合作推廣商類星體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成為原告設立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得以收款方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價金,並於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被告。原告自107年3月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代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己全數撥款至被告於系爭平台之帳戶,並提領至被告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其於系爭平台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然原告自108年10月至109 年6月間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須扣 回,期間有兩筆交易款項回補,被告應返還款項合計7萬7,120元,被告因使用原告之第三方金流服務致原告承受被告之交易退款,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未匯回積欠之款項,乃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營健身房,作業系統(含預約、支付、員工管理等)是使用類星體公司之系統軟體,而類星體公司使用原告之第三方金流服務,被告是與類星體公司簽約,未與原告簽約,被告僅提供資料,未與原告有業務接觸,被告只知道原告是類星體公司系統商,並未與原告直接簽約,類星體公司要用哪個系統商,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亦不因此變成原告永久會員,被告對口就是類星體公司,即使有部分會員終止契約、退款,也都是由類星體公司處理,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的接觸。被告因轉換地點,有部分會員轉籍到其他健身房,然因該健身房倒閉,該部分會員透過信用卡公司來進行退費,但被告不同意,因已經不是被告會員,如有爭議,應該是轉籍會員與其他健身房間問題。轉移地點時,相關轉籍、退費都由被告自己處理,轉籍會員會轉至其他健身房,費用也會轉出,不願轉籍的會員則直接退費,沒有透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先位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推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可知該契約之簽約主體分別為原告及類星體公司,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簽約主體,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商用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知原告亦非此商用軟體租賃契約當事人,僅被告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原告服務)。承此,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據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自系爭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二契約之規範,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原告備位請求,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