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張耀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 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659-FZ 101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4年 逾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之車輛駕駛 30,580元 3,058元 19,800元 22,858元 唐湘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 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80×0.438=13,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80-13,394=17,186 第2年折舊值 17,186×0.438=7,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86-7,527=9,659 第3年折舊值 9,659×0.438=4,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59-4,231=5,428 第4年折舊值 5,428×0.438=2,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8-2,377=3,051 第5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