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楓節有限公司、葛本華、方義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楓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本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念華 被 告 方義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在MOMO電子商務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Hennessy&Hinchcliffe H&H免治馬桶座(下稱系爭產品),於到貨日即111年1月19日開始使用2日後,竟於111年1月21日在Mobile01網路平台上發 表情緒性謾罵並鼓動消費者拒買之負面文章,現上開文章已被該網路論壇屏蔽。嗣兩造協議若原告獲系爭產品退貨並全額退款,將不再於網路中發表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負面言論,是原告依約於111年8月底退貨退款。但被告未遵守約定,後續仍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表關於系爭產品之負面評價 ,及妨害原告公司名譽、商譽之影片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導致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在Mobile01網路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使用後之真實體驗,且此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至於伊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僅 係伊與原告公司協調系爭產品退貨過程中,實際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情形,伊只是將上開情形對話過程錄音,經過變聲處理後上傳到Youtube網路平台,來證明伊之前在Mobile01 上就系爭產品所為評論,並非虛假。既檢察官先前認伊之前在Mobile01上之評論並非毫無所本或虛假捏造,則伊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表之系爭言論更可證明伊並非虛假捏造。 足認本件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之情,故本件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 言論,屬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商譽權云云。惟核本件被告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表之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9-57頁),其內容僅不過係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經實際使用後自覺未達原先預期品質,經與原告公司人員反應欲辦理退貨,仍未獲滿意回應後在Mobile01上就系爭產品為評論(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並將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協調當時之實際情形,經過變聲處理後上傳到Youtube網路平台,藉以佐證其之前在Mobile01上就系爭產品 所為評論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此舉有妨害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權之情形存在。 (三)又企業經營者所生產之商品本身或售後服務品質良窳與否,事涉消費者權益保障及商品資訊流通,自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經由自身實際體驗使用後始於Mobile01上就系爭產品為評論(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將與其原告公司協調系爭產品退貨過程中之實際情形,經過適當變聲處理後將之上傳到Youtube網路平台所發表系爭言論,僅係被告為證 明其之先前在Mobile01上就系爭產品所為評論,係有所憑依,並非專為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所憑空捏造,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評論上之用字遣詞稍嫌尖銳,或其評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情形。況原告公司如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可選擇以企業經營者立場,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相同網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平台上為正式澄清或回應,俾使雙方不同立場持相異論點言論得以在適當之管道上充分交流,以供其他消費者檢視及評價。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之情形云云,舉證不足,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