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俊宏、順達機車行即鄭進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順達機車行即鄭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順達機車行及鄭進福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順達機車行即鄭進福,依前揭規定,有關被告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將B車交由原告駕駛,後於110年4月12日19時11分許,原告駕駛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街由西往東行駛,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閃 避前方機車,而與被告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致使B車損壞;就B車車損之 維修費用,原告與和雲公司調解成立,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60,352元與和雲公司,現原告業已給付和雲公司, 然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有關求償權及代位權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76元(原告起訴僅稱利息為百分之5,而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就利息部分 難認有具體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A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但是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原告又自陳係因閃避前方機車而碰撞A車,故碰撞發生結果非引起事故之原因 ,A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租單、估價單、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前,被告係將A車停放在距分岔路口未逾10公尺之紅線處 ,該路車道寬度為4.7公尺,有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所為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且以前述現場圖,可知A車停放處之所以繪製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係因該處道路狹載且緊鄰分岔路口,而分岔路口常見車輛轉彎,倘任由其他車輛在該處停放,而行經該處之用人若為閃避其他轉彎車輛,即可能因此撞擊違規停放之車輛,則原告於警詢所稱為閃避機車因而撞擊A車,實 不無可能,A車違規停車之舉,顯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甚明,原告駕駛B車行經事發處,為閃避機車,而未 能注意違規停放於該處之A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原告就B車之車損亦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且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B車車損之原因,則兩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和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依原告所提由和雲公司出具之維修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2萬元(其中工資47,877元、材料161,647元、稅額10,476元),被告亦不爭執和雲公司提出之B車 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2 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和雲公司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 告及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6,97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又按前述所稱稅額10,476元,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以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 ,原係以全額零件計算之,然遭扣除之折舊部分所應繳之營業稅,即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稅額部分應為7,742元(計算式:【47,877+106,970】×0.05=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零件106,970元、工資47,877元後,合 計為162,589元(計算式:7,742+47,877+106,970=162,589 )。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 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僅稱依民法第281條提出請求,應認原告係就前述求償權及代位權均提出請求,然不論係以求償權及代位權,於本件之計算,均係以被告已賠償金額中超出自身內部應分擔額,是不論以求償權及代位權提出請求,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並無差異。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認兩造於事故發生之責任輕重不分軒輊,應由各自負擔一半之賠償,即81,295元(計算式:162,589÷2=8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後和雲公司以160,352元與 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業已賠償和雲公司160,352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在卷可考,可知和雲公司同意就原告內部分擔額變更為80,176元(計算式:160,352÷2=80,176),超過部分則予免除,現原告既已賠償和雲公司160,352元 ,則超過原告應負擔之80,176元(計算式:160,352-80,176=80,176),即屬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及可代位行使之金額 ,於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47×0.369×(11/12)=54,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47-54,677=10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