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黃于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向訴外人登科未來教思有限公司(下稱登科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圖書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9,128元(下稱系爭契約),因登科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 與登科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198元,惟被告 均未繳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2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簽了系爭契約後翌日就表示不要買了,當時圖書商品還沒出貨,2天後被告又表示要解約,但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表示貨品已經寄出,112年6月7日被告沒有開封即將圖書商品退回,但喬登公司還是把圖書商品送來給被告,並表示不能退貨,之後於消費爭議調解時,喬登公司改口要在7日內解約,所以不能退貨。因為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泰安一直口頭向被告表示日後可以退貨,被告就相信公司立場是可以退貨,當時被告以口頭向陳泰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不以有書面為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128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訴外人喬登公司、陳泰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應已解除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同意書所載之戳章可知(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訂購商品之對象應為登科公司,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記載之債權讓與公司為登科公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與被告締約之契約相對人應為登科公司,是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契約相對人,自難認已生解除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9,12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