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佩芳、黃瓊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江佩芳 被 告 黃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740巷9弄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揭交岔 路口處,被告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A車遂撞及原告騎乘之B車左後車身,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合併移位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2 萬8,289元,並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須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且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之身 心均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爰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被告確實有過失,但是原告亦同有過失存在;原告應提出有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證明、投保薪資、薪轉證明等文件,且原告應無請求慰撫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但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35頁),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2萬8,289元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8,289元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為信實,被告則於本院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9頁)堪可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害;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1個月 之薪資損失,但是要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經查,原告於車禍前,係於劉媽媽酸菜白肉鍋任職,月薪為3萬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成傷,而自110年1月2日起至2月3日止留職停薪等 情,業經原告所提出考勤卡及劉媽媽酸菜白肉鍋負責人所出具留職停薪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181 頁),堪信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3萬元之薪資損失,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所認為原告無請求慰撫金之必要,但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係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110年度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 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89元(計算式:(28,289+30,0 00+10,000=68,289)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