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皓婷、學米股份有限公司、薛名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皓婷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被告締結線上課 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7850元,以 每月1期計24期繳付(除第一期為3238元,其餘各期為3244 元),由被告提供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供原告觀覽,被告於推銷課程時,未依約提供試聽服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且原告簽屬分期付款約款時,被告欺騙原告係與正規銀行交易,實際為非銀行之第三方,又原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多次於課程進行中向被告反應系爭課程內容不符 合當初需要之學習效益,且在學習過程中發現教材內容有疏失,然被告均未處理,直至110年11月30日再次反應想退課 ,被告客服告知原告仍須繳納全額費用或自行轉讓課程,原告遂請求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調,但被告拒不出席,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就已 繳金額扣除實際使用日數後之費用56830元【計算式:77850-〈77850×(99÷365)〉=56830】,加計因提起本件訴訟往返北 部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爰依兩造間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 使用118日後即110年11月12日方向被告通知兩造認知不同,並反應教材有誤,被告亦有做教材變更,原告雖曾反應2次 教材錯誤,然原告所指教材錯誤之理由並非情節重大之錯誤,被告後續被告也加強關心原告狀態且更正教材,於原告提出字幕問題時,被告於一週內即處理完畢,並重新上架課程,原告所提出影片斷斷續續情形,然此乃原告當地網路或設備問題所致,經其餘學生、員工及工程師測試均正常,後續亦請原告再次測試,並未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2項第3目,契約生效逾30日終止契約,授權使用費全 額不予退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係以身體不佳提出退費 申請,被告以其為原告個人事由為原因,向原告表示無法進行退費,且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逾契約生效日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 為77850元,以每月1期計24期繳付(除第一期為3238元,其餘各期為3244元),由被告提供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供原告觀覽,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 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 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 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 定是否購買此服務。」、第16條第4款亦規定:「於本契約 內發生情節重大之系統異常或教學內容、教材錯誤達三次以上,且本公司未依規定修復或更正,您得通知本公司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公司扣除已發生之必要費用,以及您使用本契以外之服務所衍生額外費用(如第22條之費用)後,本公司應按比例返還您相當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使用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金額。」、第21條第2款第3目之3另規 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正式開課後(含預購及正式開課後購買者),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 定而終止契約,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其就被告有該條款所列情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試聽服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後台聯絡註記服務所載,被告員工曾於110年8月3日16是2分許與原告聯絡計約1小時21秒後,註記:「已demo完 00000UIUX加前端設計 明天晚上7點前給答覆」等內容,且兩造係於110年8月4日20時41分許簽署系爭契約,足見被告於原告 簽約前確曾將課程展示予原告;又原告主張簽署分期合約時,被告欺騙原告係與正規銀行交易,實際為非銀行之第三方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手機驗證網頁截圖及分期付款服務條款所示,上開網頁下方即載明zingala銀角零卡及仲信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另需勾選「我已詳細閱讀並充分了解,同意分期付款約定條款」方能進行下一步操作,且上開勾選處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處設有連結可供點選、閱覽,依該分期服務條款第1條規定:「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賣方購買於銀角零卡APP之交易確認頁面中所載商品或 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 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課程時,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付款交易對象及債權讓與事宜,應有充分之瞭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請求終 止契約及返還費用,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僅向學習教 練傳送:「有另外搜尋一些軟體教學,覺得講的內容對我來說夠詳盡了,平台影片內容有些問題」等訊息,則依該訊息內容顯與系統異常無涉,且未具體指出教學內容之問題,自難認被告確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 向被告請求退課乙事,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錄音檔譯文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雖向被告之客服人員表示:「我覺得線上課程好像有些內容向是有問題這樣子」,復於客服人員詢問內容有何部分有問題時,回以:「…我覺得有些課程像是錄一些這樣,之後再上去,變得說可能之後剪接之類的,有些可能規格什麼的,…我覺得規格就是要跟講得一樣之類,或是有些疏漏這樣子,我沒有一個做得出來,因為我這樣子核對例如說30分鐘的課程,我可能會需要花1到2小時才有辦法完成類似效果,但其實還是有些類似bug這樣啊這樣子我覺得可能 效益上對我來說不好…」等語,嗣於客服人員告知退費機制後,再向客服人員表示其認為課程無法協助其學習等內容,則依前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所述均為其使用系爭課程之經驗,而屬個人學習效果之評估,尚難認確與教學內容或教材錯誤有關,是原告主張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往返北部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