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厚德、江炫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吳厚德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江炫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385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惟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伊本人有承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作為被告名義上登記為 炫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炫輝公司;現已改名為鉉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報酬。退步言之,被告名義上擔任炫輝公司負責人如有報酬亦係炫輝公司負給付義務,伊並非債務人,而係保證人。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係以票作保之保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本件伊既行使先 訴抗辯權,則被告於對炫輝公司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106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由被告掛名實際上由原告經營之炫輝公司負責人應給付予被告約定每月5萬元報酬之 清償而簽發,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係單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被告作為炫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約定報酬之清償,未見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僅是擔任保證人之地位,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僅係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又本件被告為獲清償原告所積欠款項,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所有行為悉屬合法,亦有所依據之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385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由其名義上登記為炫輝公司負責人期間(106年4月起至110年3月),約定每月應給付5萬元報酬之清償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書立之字據、系爭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40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作為炫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約定報酬之清償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票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另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係以票作保,即本件伊僅係擔任炫輝公司保證人,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於對炫輝公司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先訴抗辯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補充性之應有結果。又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縱取得先訴抗辯權,亦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如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是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被告供作保證,其僅係擔任炫輝公司之保證人。然本件兩造間既存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票據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況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炫輝公司迄未給付約定之報酬予被告。則原告之履行責任即已發生,並於炫輝公司給付予被告前均仍存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難認係屬債權實現階段。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要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