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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王建璋

  • 原告
    鼎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張淑玲謝志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淑玲 受 通知人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昌係原告之下游承包廠商,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原告有「中和國光街喜全建設樣品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發包予他人承攬,乃向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後再將之轉包予被告,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承攬,後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間,由被告負責拆除完 畢,被告開立發票乙紙交由謝志昌向原告請款,並已由謝志昌具領完畢,惟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正聰於107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建璋詢問為何原告未給 付工程款,致王建璋誤以為系爭工程係謝志昌所居間介紹,而由被告負責承攬,則被告當有權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萬元,故被告既未取得工程款,顯係謝志昌未轉交,原告為維護商譽,遂於108年11月5日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張正聰具領完畢,原告則向謝志昌追究侵占刑責,惟該侵占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經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謝志昌向原告承攬,謝志昌再將之轉包予被告,則被告顯無權基於承攬關係,逕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萬元,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萬元,惟因原告誤以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而依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萬元,則被告受領此工程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發票而請領承攬報酬,為有法律上原因,至原告與謝志昌間有何糾葛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31頁),其上雖記載買受人為鼎盛工程有限公司,並蓋營業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收款欄上有謝志昌於107 年1月5日之簽名,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萬元係由謝志昌領取,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倘被告係直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則由被告自行向原告領取工程款即可,被告卻係將發票先交予謝志昌後由其向原告領取款項後於上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堪認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者為謝志昌,而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縱認謝志昌自始皆為被告代理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謝志昌亦已代理被告收受18萬元款項,乃交付前揭被告開立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其後再次給付被告18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8萬元,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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