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被 告 李東盛(原名:李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由被告陳靜玉、被告李匯洋擔任連帶保證人,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授權被告陳靜玉(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匯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寶程公司需於次月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詎被告寶程公司自112年4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現分別尚欠120,556元(其中本金為114,375,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181元)、76,442元(其中本金為72,294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4,128元)、33,600元(其中本金為31,705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895元)、欠28,631元(其中本金為26,910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721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而被告陳靜玉、李匯洋 為被告寶程公司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寶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乃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