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美紅、彭家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楊美紅 被 告 彭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屬正確之金額。兩造從民國95年至111年間,持 續有商業合作關係,本票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將雙方合作之應收款扣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50,500元,被告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亦多次拒絕碰面協 調。 ㈡系爭本票原告均係受被告恐嚇之下所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原告實際簽發日期,被告威脅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就會對原告及家人不利。被告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原告前男友於94年間曾偷原告支票後,盜開支票交予被告之朋友,原告前男友及被告之朋友均死亡,被告即持該盜開支票要求原告付款。另原告係負責運動賽事之廣告業務,被告曾拿錢與原告合作,原告如賺錢即還債予被告,但原告還了10幾年卻未清償完畢,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㈣如附表編號2之發票金額為1,704,366元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 本票)就是原告先前被盜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我被盜開之支票共有4張,被告說該4張支票之利息就有40幾萬元,如被告否認前述事實,被告應就其曾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所 示票面金額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附表編號1之發票 金額為4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兩造所合作 之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動心廣告公司)要繳勞健保費及其他支出,均先由被告繳納,然前述勞健保費及其他支付均係由被告擔任動心廣告公司負責人時所積欠,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至於附表編號3之8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所合作案子,由被告出資85萬元,原告有將動心廣告公司的板信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告,如款項有匯入前述銀行帳戶,被告就會將款項直接領走,我也有於110年3月1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以前述85萬元出資款均已還款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系爭編號3本票返還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係遭被告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否認系爭編號2本 票係原告遭竊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有十幾年合作關係,由原告替被告負責運動賽事之廣告合作案件,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收取廣告費用款項,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曾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分別交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後原告曾提起抗告,然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 本院調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卷及抗告卷等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前述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各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其係受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係遭被告恐嚇或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⑴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恐嚇,然既為被告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就此均未舉證其實其說,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非可採。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非有據: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被告曾支付動 心廣告公司勞健保費及其他支出等費用,然前述費用均係被告擔任動心廣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積欠,被告卻於支付前述積欠費用後命其簽發、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等節,然此為被 告否認,依照前述說明,兩造就系爭編號1本票因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仍需就其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 告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原告前開所述,恐難認有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動心廣告公司於103年即由其子擔任負責人,其現為動心 廣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係在103年之前擔任負責人等節(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是否可能於103年前由被告擔任 動心廣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積欠勞健保費及其他支出,於109年始受催繳、清償,並非無疑。且縱原告前開所述屬實, 亦可知原告於簽發、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前,兩造應 已約定需由原告負擔被告先代墊前述積欠之勞健保費及其他支付費用,並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然 原告並未證明其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後,曾就被告所 代墊前述費用為任何返還或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其前男 友於94年間,曾盜開其支票並交予被告之友人,其前男友及被告之友人均死亡,被告即持該盜開支票要求原告付款,並要求原告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之發票金額即是其被盜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信。 ⑷另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編號3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因曾被 告共同合作,被告曾出資85萬元,然其曾將動心廣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告,由被告領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亦曾將30萬元出資款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被告前述85萬元出資款均已全數返還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否認,且系爭編號3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1年7月7日,倘若原告於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前均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85萬元出資款 乙節屬實,原告復何需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後交予被告?原 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 ,佐證其確有返還被告出資款云云,然前述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為110年3月10日,早在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之前 ,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後,曾有返還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編號3本票 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50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楊美紅 未記載 CH0000000 420,000 109.11.06 109.11.16 2 楊美紅 未記載 CH0000000 1,704,366 109.11.16 未記載 3 楊美紅 彭家銘 CH0000000 850,000 111.07.07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