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俊麟即八德計程車行、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徐明郎、劉松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原 告 葉俊麟即八德計程車行 被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劉松元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松元係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470巷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毀原 告所有、由林鴻銘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⑴汽車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0元、⑵營業 損失7,180元(僅請求7,000元)、⑶拖車費3,000元,合計3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其等 應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㈠被告劉松元則以:對自己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之車已經報廢,並不爭執;但與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係靠行、未領薪水,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是乘客平台、由其介紹再依比例抽成;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僅提供乘客服務資訊,以車資3%向被告劉松元收費,與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則無此關係;原告車之里程數將近60萬公里,已無殘值;所提計程車公會每日平均收入,亦不合理;拖車費並無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居間提供不特定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劉松元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接受後亦由其自行與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關於被告劉松元之駕駛行為及運送契約之履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要無管理監督權限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松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劉松元所駕之車雖其所有,但靠行於經營交通事業之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該車在客觀上既係為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車受損嚴重,經估需花費327,200元始能修復,超過權威車 訊雜誌之中古車價290,000元,乃屬全毀而應報廢,故未修 復而以中古車價請求。惟中古車之價格,乃買賣雙方主客觀各種條件所形成,非如新車有一定標準,該車依現有技術並非不能修復,應以估價所得之修復費327,200元計算損害, 較為公允。其中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4月15日,已逾四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92,100元÷(4+1)=38,420元,故原告得請求173,520 元(即零件38,420元+工資135,100元)。㈡以自己所有之物供營業,其因使用所得之利益,應不會大於處分所得之交換利益,原告主觀上既認全毀並有意報廢,客觀上已無使用該車繼續營業之可能;此際,如於處分交換利益之外,另再依使用利益請求營業損失,即顯失公平,不能准許。㈢原告欲進行修復估價,將其車委託拖吊支出3,000元,有金茂盛企 業社之估價單可佐,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連帶賠償176,520元(即173,520元+3,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劉松元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00元應由其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