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謝秉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謝秉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受僱為原告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工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營業大客車,途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一段沙崙濱海路口時,竟不慎撞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公車候車亭,原告為賠償而修繕,並支出拆裝除新臺幣(下同)46,700元、重建施工380,000元,共426,700元,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勘驗合格,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爰訴請判命給付其中之126,340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和解書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