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168週報刊登損害其商譽、信用之報導為由,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濫訴為由請求財產損害與精神賠償,是兩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