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念怡、林筆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林念怡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林筆右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108年1月25日獨資成立安答空 壓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俟原告基於堂兄即 被告協助安答公司之營運,遂於110年4月6日決定贈與安答 公司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被告,並於110年4月28日完成安答公司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又訴外人賀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敦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林靖棠,原告本人亦為賀敦公司股東。安答公司與賀敦公司雖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為家族共同參經營之姐妹事業體。而被告於99年2月2日至111年7月7日期間任職於賀敦公司。詎被 告於任職賀敦公司期間,私自在外設立與安答公司與賀敦公司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勁賀空壓公司(下稱勁賀公司),並與原任職於賀敦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為侵占、詐欺安答公司及賀敦公司財物行為,案經安答公司及賀敦公司報案後,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持續偵辦中。嗣被告因案經檢警傳喚調查後,得知安答公司及賀敦公司對其提告,竟教唆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即臺南地方黑道份子),於112年2月23日前往原告配偶即證人洪嘉聰擔任負責人之凱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逼迫證人洪嘉聰說服原告及林靖棠應於112年3月3日前撤回刑事告訴,否則將對 原告或原告家人不利。嗣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更在112年3月13日致電予證人洪嘉聰,以其並未說服原告及林靖棠撤告表示將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燕鳳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怖。另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後更有於112年4月25日至凱立公司恐嚇證人洪嘉聰之行為。原告得知被告教唆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對證人洪嘉聰及原告家人為前揭恐嚇行為後,遂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上開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聯繫原告 ,以協助辦理歸還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之登記。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暨登記安 答空壓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債權32萬元予原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敦賀公司員工,因敦賀公司集體資遣數名員工,故而伊與賀敦公司曾進行勞資爭議,嗣遭賀敦公司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嗣遭貿 敦公司提告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在案 。原告所提原證6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其報案人即 證人洪嘉聰對於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並未提出告訴,無法僅以原證6之記載內容,即推論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與伊 存有關。另檢視原告所提原證7之通訊譯文可知,該自稱「 陳先生」之人與證人洪嘉聰間之言談均未提及到伊,自無從認定伊有教唆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對證人洪嘉聰為上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所稱A男即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之對話對象為凱立公司之女性員工,並非證人洪嘉聰,且該等對話並無任何恐嚇受話方之內容,並無依客觀第三者之角度,而有心生畏怖之言論。捕之情狀。又依原證10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伊係因安答公司未依規定向伊相關報告書,始委請友人(非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至現場代為瞭解狀況,此部分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7之112年3 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無涉。綜上,原告主張伊有教唆該自稱 「陳先生」之人,於112年2月23日至凱立公司恐嚇逼迫證人洪嘉聰,及於112年3月3日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證人洪嘉聰 之行為,另於112年4月25日至凱立公司恐嚇證人洪嘉聰之行為,純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先前贈與伊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堂兄,且曾於伊胞弟林靖棠擔任負責人之賀敦公司擔任員工,被告自己則擔任勁賀公司之負責人,伊前於110年4月6日贈與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32萬元予被告, 並已於110年4月28日完成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一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於112年2月23日、112 年3月3日、112年4月25日對被告及證人洪嘉聰為恐嚇行為,故其得撤銷贈與被告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 贈與被告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即撤銷系爭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雖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贈與人須負高度之舉證責任,而使其舉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民事 庭即無從認定其撤銷權存在。又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 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一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3日、112年4月25日對被告及證人洪嘉 聰為恐嚇行為,並提出受理證明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證人通知書及刑事追加告訴狀等證據;暨聲請傳喚其配偶即證人洪嘉聰到庭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相關刑事訴訟。 112 年2 月23日 有一個自稱「陳先生」之人與另外一位男性至凱立公司找伊,問伊說有無跟被告有一些法律糾紛,表示是來喬事情的,希望伊把告訴撤銷,如不撤銷,下一步就會找原告或是伊岳母,先跟說這樣。整個態度不是很好,伊感覺像是黑道來喬事情,伊當天沒有給出任何聯絡方式,當天他們有提出一張A4紙,上面印伊LINE的頭貼,伊感覺他們是依該頭貼來認出伊,並找伊出去。伊後來有去警察局備案,跟永康派出所做陳述。因為這件事,凱立公司開始裝設監視器。伊有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應該也是覺得後面會不會發生其他事情,因為伊與原告直覺是黑道,擔心後面會有不利的事情發生,但是無法防止。原證7 確實是伊跟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的對話內容,當天是過年前,所以我從臺北開下屏東的途中,接到自稱「陳先生」之人的電話,當時原告也坐在旁邊,因為伊是開擴音,也都有聽到對話,因為之前有被叫出去外面後,比較警覺,所以也有錄音對話。當時應該是農曆年年假已經放假了。原告有完整聽到對話,也是覺得害怕,怕後續會有人來鬧。因為當時來電有顯示號碼,但是不是伊通訊錄認識的人,因為之前被自稱該名「陳先生」之人帶出去要求伊撤告,就覺得後續會發生事情,所以當下覺得可能是自稱「陳先生」之人的來電。原證9 錄影檔案影片中左2 穿白衣的就是2 月來找伊自稱「陳先生」之人,左1 是2 月當天跟自稱「陳先生」之人一起來的人,但是沒有說他是誰。112 年4 月25日當天一開始伊沒有在現場,因為伊去拜訪客戶,後來伊回來時,他們還沒有離開,但是當時警察已經來了,所以伊就沒有再出面。伊是約下午14點接到員工說有人來凱立公司鬧事電話,伊就趕回公司,約在15、16點才到凱立公司,他們應該是17點多離開。伊及公司員工應該是也會都會擔心人身安危,畢竟來了2次。有在臺南提出恐嚇的 刑事告訴,也有至警局做筆錄,警方是表示自稱「陳先生」之人可能是新北三峽的人,但是後續結果如何尚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完畢。法官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12 年2 月23日當天凱立公司的人都知道伊在跟這他們講話,但是當時並無監視系統,對話內容沒有其他人聽到。被告有委任一位王先生在113 年3 月底至安達公司台南址,當天也有請警察到場,時間應該不是3 月底,應該是112 年4 月25日那件事。3 月底沒有人到安達公司,也沒有自稱王先生的人。但是112 年4 月25日到場的3人有跟凱立公司的員工稱是受被告委託來的。伊現在沒 有辦法把詳細對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112 年2 月23日、3 月3 日、4 月25日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時間點說出,這3 次都是由伊提告,但告何人的部分伊不太記得,要看報案紀錄回去確認。伊剛回答不太記得是指,伊有對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提告,但是有無對被告提告目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3.本院審酌兩造有堂兄妹關係,且被告曾在原告之家族企業,即原告胞弟林靖堂開設之賀敦公司任職,兩造本有一定之熟稔程度,嗣因被告與賀敦公司有勞資上之爭議,並與原告本人、安答公司、原告配偶即證人洪嘉聰、凱立公司、原告胞弟林靖棠、敦賀公司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則原告主張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受被告委託,而有於112 年2月23日至凱立公司協調請證人洪嘉聰撤回告訴,及於112年3月3日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洪嘉聰協調撤回告訴之行為,另於112年4月25日有至凱立公司欲找證人洪嘉聰協調撤回告訴之行為,衡諸通常情形,實不無可能。 4.惟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如原證7所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全部內容,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證人洪嘉聰言談中,雖曾提及「林北」、「練肖話」、「骯髒步」、「抹給他臭」、「在這邊扮家家酒」、「我絕對搞給他臭」、「喇臭」等語,雖該等言談用法上較為粗俗不雅,然究其本意應係其受被告委託處理兩造勞資爭議或其他案件協商過程中所為較為情緒上之用語,該等文字本身亦無恐嚇原告或證人洪嘉聰之含意,尚難僅因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證人洪嘉聰通話過程中使用該較為通俗情緒化之用死,即認其有恐嚇原告或證人洪嘉聰之情形。至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證人洪嘉聰言談中,雖另曾數度提及要去找「老老闆娘」(按應係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燕鳳),然其並未提及要去找「老老闆娘」為何事,或有提及對「老老闆娘」實行任何不利益之舉措或將來之惡害,不能排除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揚言要去找「老老闆娘」之目的係為了請其出面,公正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或其他案件之協商事宜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如原證7所 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逕認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有何恐嚇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即證人洪嘉聰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 5.又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如原證9所所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 全部內容,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雖有於112年4月25日有至證人洪嘉聰開設之凱立公司現場欲找證人洪嘉聰協商兩造勞資爭議或其他案件等事宜, 然核該名可能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人當日對在場之凱立公司女性員工所為之全部對話內容,內容僅提及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受被告委託而來,欲找證人洪嘉聰協商,然其言談尚稱平和,內容均未見有何恐嚇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即證人洪嘉聰之情形存在,難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 6.證人洪嘉聰所為前開證述,固能證明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可能係受被告委託,而於112年2月23日至凱立公司要求證人洪嘉聰撤回對前員工之訴訟乙事,及證人洪嘉聰當日事後有至警局備案之行為,及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曾於112年3月3日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洪嘉聰,而為如原 證7所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洪嘉聰指認如原證9 錄影檔 案影片截圖中左2 穿白衣之人(見本院卷第148頁),就 是112年2 月23日來凱立公司找伊之該自稱「陳先生」之 人,及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曾於112年4月25日至凱立公司現場而對在場凱立公司之女性員工為如原證9所示之 對話內容,內容曾提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受被告委託而來,以及證人洪嘉聰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未見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有何恐嚇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即證人洪嘉聰之情形存在,同樣難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 。 4.本件無論依原告提出受理證明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證人通知書及刑事追加告訴狀等證據,或一證人洪嘉聰前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教唆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5日對被告及證人洪嘉聰為前開恐嚇行為, 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難認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證人洪嘉聰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故意侵害之行為,均難認原告所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應認原告無該條所定撤 銷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其得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應移轉暨登記安答公司出資額債權32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