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欣婷、潘碧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原 告 劉欣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潘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 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碧花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年9月5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並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 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往士東路200巷且欲 左轉彎進士東路200巷49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東路200巷由北向南直行 ,欲閃避A車卻閃避不及,B車右側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23884元、交通費用2563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工作損失256806元及勞動力減損353338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乙○○ 係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 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業品)部分,因未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是僅就除營養品2146元外之費用,同意給付;就交通費用部分,僅就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並未舉證有實際花費及支出用途;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僅認過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加倍給付之必要;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3月離職,工作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離職日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指無法工作,僅無法從事提重物類型之工作,且未說明離職後是否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應以實際薪資是否短少為計算依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乙○○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汽車服務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就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各醫療機構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另因前開傷勢租賃輔具及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等用品而支出費用5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振興醫院、新光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含影像檔案及文字報告)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原告係租賃輔具及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營養品並支出費用214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營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計算式:425+205+200+210+200 =1240),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各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4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相關計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其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93日,因 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中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8)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膝部,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計93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11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乙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之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列收費標準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人照顧即不得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之理,原告自仍得請求賠償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7500元【計算式:(2500元×87日)+(5000元×6日)=247500元】,尚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B車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依各維修名稱列計維修金額,審酌其上所載維修名稱,認所載維修金額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8日止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5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351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為28534元(計算式:27434+1100=28534)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1年10月間 無法工作計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06元(計算 式:28534×9=256806),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處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復健至2022/10月底期間不宜 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內容,僅足以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參以原告自陳本院前開聘僱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31日,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到期未獲續聘之原因,自難認其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 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 開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2月及3月公傷假期間確有領取薪資,堪認上 開公傷假期間給付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災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民事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7068元(計算式:28534×2=57068 ),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以每月薪資28534元計算,請求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等事實,業據其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應就實際薪資有無減少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云云,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告於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以下 簡稱病人)於111年1月28日事故後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破裂及半月板損傷;右膝扭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診斷,病人於113年6月2 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使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病人過往就醫資料、鑑定 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內容,此有前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5%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8534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 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17120元(計算式:28534元×12月×5%=17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8358元【計算方式為:17120×20.0000000+(171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58,358.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80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4235元(計算式:21186+552+1240+247500+3351+57068+353338+80000=7642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前開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 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998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54248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則就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35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972元(含鑑定當日門診掛號費及病 歷查詢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其中1765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8,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8,344=7,223 第3年折舊值 7,223×0.536=3,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3-3,872=3,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