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啟發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正展 訴訟代理人 紀佑䫆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楊雅玲所有、由訴外人潘宣毓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 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39,5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從未開至淡水,且C車為自用小貨車,而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撞損B車之車輛為自用大貨 車,該車與C車顯非相同,被告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本件事故中B車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B車,而A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確認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是否可確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C車 ,該局則回覆:前開行車紀錄器已遭刪除,然承辦員警有通知被告,並確認畫面中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C車,故 無對被告開立違規事項等罰單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239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基上,可見本件撞損原告B車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C車,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C車確有撞損B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