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簡宇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前揭聲明中之112年2月30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8日,而該年度2月僅有28日,故原告所言應為可信,則原 告前揭有關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軒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就上揭 債務為軒達公司為連帶保證,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 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7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現軒達公司尚積欠本金203,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原告亦向軒達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就上揭債務,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理應同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戶明細資料、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