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盧來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盧來權 訴訟代理人 嚴彩妾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馮桂興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謙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楊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請求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但未載明利率,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請 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則前揭有關利率之更正及起算日,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聲明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馮桂興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大業路517巷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大業路517巷由西往東穿越上開路口, 仍貿然前進,2車隨即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泌尿道感染、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術後合併尿滯留及尿路感染、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930元,因就醫而支付之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為28,735元、無單據部分為4,500元,共計33,235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喪失自主能力,需要他人24小時整日看護,現已支付看護費1,047,680元,又原告需要終身看護,則 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須看護6.64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275,374元,共計為5,323,054元;上揭傷害造成原告膀胱破裂,需要終身包尿布, 現原告已經支付尿布等雜費為39,228元,則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須使用尿布6.64年,每月尿布費用為1,400元,將來尿布費用為98,391元,則尿布等雜費共 計為137,61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嚴重受傷,需要 永久包尿布生活,且因本件事故導致譫妄症,身體已無法回復至本件事故前狀態,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併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綜上,原告共受有7,568,838元之損失。(三)本件事故原告自承有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馮桂興應賠償原告3,027,535元,現原告僅請求3,000,000元。(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馮桂興駕駛車輛為被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所有,並且在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儀寶公司應與被告馮桂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被告儀寶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無意見。 (二)原告搭乘救護車之時間距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日期,應認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應無理由。 (三)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函文,本件事故並無造成原告有重大傷殘、永久包尿布之情事,而原告之失智、認知障礙難判斷為本件事故所致,譫妄症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尿布雜費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無須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因此而請求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故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應扣除之;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馮桂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事故應由原告擔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馮桂興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24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馮桂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馮桂興係駕駛被告儀寶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正在執行職務乙情,為被告儀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被告儀寶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儀寶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馮桂興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馮桂興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儀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4,9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29日至 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9日至112年4月1日至臺北榮總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1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55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30日 、111年2月9日之救護車費用各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費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雖辯稱前開救護車搭車時間距離本件事故有一段時間,故非有必要性。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5、91頁),被告確因本件事故在臺 北榮總接受手術或進行檢查,並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30日離開臺北榮總回到住處,另於111年2月9日亦係從臺北榮總回到住處,自堪認上開救護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應有相關,且依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以觀,應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共請求4,800元(計算式:1,600x3=4,800)部分,亦非無據。 ⑶另就原告提出110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檢驗費共計9, 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57頁),醫療費用收據上載之人 均非原告,而原告亦未釋明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小結,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5,930元(計算式:61,130+4,80 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交通費用33,23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8,73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⑵而就原告未提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爭 執,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起尚有回診共計15次,來回則計30次,以每趟車資15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原 告於111年6月後,確有持續至臺北榮總就醫超過15次,又考量原告本案所受傷勢非輕,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原告未提供車資單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150元,來回共計30次等節,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共計4,5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235元(計算式:2 8,735+4,500=33,2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5,323,054元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1,047,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從110年12月16日起112年5月31日 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047,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至21頁;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且參諸原告所提之臺北榮總111年7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8、272頁),原告因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後術後合併尿滯留、失智症、大小便失禁等病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基此,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雖辯稱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案件中,曾發函向臺北榮總詢問 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及原告之失智、認知障礙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該院回覆認定原告之失智、認知障礙難判斷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及原告之膀胱並無永久性之重大功能喪失,故難認原告之失智症、大小便失禁等病症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語。然參酌臺北榮總112年6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2000261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可見該函係針對原告之膀胱傷勢有無產生永久性重大功能喪失而做之回覆,縱難認原告之膀胱傷勢已達刑法之重傷害要件,然徵諸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初為泌尿道感染、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術後合併尿滯留及尿路感染、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後又診斷為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後術後合併尿滯留等傷勢,業如前述,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膀胱受傷,並會有排尿問題之情事,且原告因此亦持續至泌尿科門診就醫。是以,足證原告膀胱受損後而無法正常控制排尿之症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認原告此部分因此部分之傷勢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採。 ⑵將來看護費用4,275,374元: 承上所述,原告因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後術後合併尿滯留等傷勢,而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依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之平均餘命為8.94年。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x365=730,000),基上,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3,603元【計算方式為:730,000×6.00000000+(730,000×0.64)×(6.00000000-0.00000000)=4,823,602.9351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看護費用4,275,374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323,054元(計算式:1,04 7,680+4,275,374=5,323,0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醫療雜費137,61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盆骨折併膀胱破裂、修補後術後合併尿滯留等傷勢,而需購買尿布及購買輪椅等輔具,現已支出39,22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承前所述,自堪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終身須包尿布,每天約使用3片尿布,以1包尿布18片計,每月大概使用5 包,以每包尿布280元計,每月需花費1,400元,依上開餘命計算,應共需支付尿布費用98,391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受有尿滯留等傷勢,且現未見有何好回覆之情況,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堪認每包尿布以280元計算,及原告每月需使用5包尿布等節,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尿布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769元【計算方式為:16,800×6.00000000+(16,800×0.94)×(7.00000000-0.00000000)=126,768.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看護費用98,391元,應予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尿布費用共計137,619元(計算式:39,228 +98,391=137,6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09,838元(計算式:65,930+33,235+5,323,054+137,619+350,000=5,909,838)。(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但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於本件事故中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故被告應負擔計1,772,951元(計算式:5,909,838×30% =1,772,9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33,104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 經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639,847元(計算式:1,772,951-133,104=1,639,84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9,847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