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蒲子傑、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蒲子傑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賴秀霞 蕭仲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4人住所地分別 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票據付款地在陽信銀行 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查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