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明忠、盛煜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明忠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00 室 被 告 盛煜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同路段24巷路口,因貿然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B車左前輪壓到原告之右腳,致使原告右足挫傷,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西醫1萬6,000元、中醫6萬元),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原告無法工作2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2,000元,並因長時間 無法工作之故,遭公司辭退,喪失預期工作利益3萬1,000元,爰請求被告上述賠償損害,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正常行走、工作,更須承受治療上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無罪,該判決中載明「尚無從確證被告所駕駛之B車左前輪確實有碾壓告訴人(即原告)之右 腳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卻無視於此,空言表示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來自其他原因之可能,原告顯未善盡本件損害之舉證責任,且本件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涉嫌故意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當無任何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2週,顯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該醫囑並未要求原告接受 中醫治療,更未見有何勞動力減損或不能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中醫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預期工作利益,並無理由,而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僅3張,其中更有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之單據,該單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故原告所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僅1,030元,原告 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肇事經過,原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時我是要右轉延平北路6段24巷,而被告也是要右轉,我想先讓對方右轉 我再右轉,但被告方向燈打右轉,方向盤卻左轉往前進從我腳輾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5、69頁),依據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沿延 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10年12月8日20 時43分(下均同)18秒至21秒,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4巷之路口附近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靠右側路邊停靠,適原告於21秒騎乘A車在B車後方出現,並於26秒繞過到B車左側靠近 駕駛座車門位置停住,B車則於28秒停止往前,而於29秒開 始倒車,於32秒B車碰到A車,A車車身晃動,B車隨即停止倒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前述 勘驗結果顯示B車當時正在倒車,並無原告於警詢、偵查時 所稱被告向前或左前移動之情形,原告所指顯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以A車晃動、B車隨即停止倒車等情觀之,兩車確實於110年12月8日晚間8分43分許發生碰撞,應堪認定。又碰 撞發生後,原告立即於當日9時18分前往去急診,並經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為右足挫傷,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警方則於原告就醫前即已獲報到場並進行蒐證,有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則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因原告四肢外露於外,即非無可能因此受傷,又緊接於事發後約半小時許即至醫院驗傷,被告亦前往醫院,並經醫師確認原告確實受有傷害,衡以事發後被告旋即下車察看、警方亦獲報到場,蒐證完畢後原告立即前往就醫,則原告於事發後尚乏足夠時間製造不實損傷,則原告確實有可能因受B車碾壓右腳而受傷,可認為原告已善盡其 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蓄意製造車禍云云,而本件經警方以依監視器畫面,認定B車當時向右停靠路旁時,A車行駛至B車左 側貼近停等,行為顯有異常,而非原告自述右轉應有之行使軌跡,認定原告涉嫌故意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然細觀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畫面(如附件所示,圈圈處即為A、B兩車,圈內共有3處燈光,左側及中心處燈光為B車發出,右側燈光為A車發出,見交易卷第86頁),可知延平北 路6段24巷口距離B車已甚為接近,雖欲右轉該巷,但見B車 已閃爍右側方向燈,而可能將右轉駛進巷內,因恐與B車同 時右轉入巷發生擦撞,因而在旁等候,雖原告亦可於B車後 方等候,卻將A車緊靠於B車旁之舉,顯可能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亦為本件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有過失部分詳後),然行車習慣人各不同,原告上開舉動之違常程度,尚不致本院產生原告係蓄意製造車禍之心證,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為:①監視器畫面並無原告所述B車於倒車 過程中突然往前之情,亦無法認定B車車輪是否有壓到原告 右腳。②卷附照片無法判斷該車輪之外圍是否有碾壓到原告右腳腳背。③原告傷勢應非嚴重,與照片顯示原告應係右腳腳指受壓最深之情況未合。④依原告所稱,其右腳於警方蒐證完畢前均在B車車輪下,是否僅會產生局部壓痛症狀之右 足挫傷傷勢,容有疑義,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然民事訴訟之證明度,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相較於刑事案件係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關係重大,刑事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確信之高度心證程度,即所稱良知之確信,始得據為有罪判決,檢察官起訴之門檻,即須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避免人民無端遭受國家刑罰權追訴處罰,是刑事案件之證明程度實較諸民事案件為高。本件依前㈢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反觀被告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B車未有碾壓原告之右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前開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係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標準判斷,因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本院實難將前述刑事判決之理由全文照引,而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存在,併此說明。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㈤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7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西醫部分1萬6,000元、中醫部分6萬元,就西醫部分 ,本案業已依原告聲請,向新光醫院函詢原告指定之時間(即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底)之就醫繳費紀錄,然依該院函覆結果,並無原告所指1萬6,000元之繳費紀錄,有新光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僅能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即110年12月8日之1,030 元及111年10月12日之150元為斷,就111年1月12日150元之 就醫部分,門診別為「骨科」,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近1年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原告原診斷傷勢為「右足挫傷」,難認與骨科有何關聯,則就15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則西醫部分逾1,030元5 之請求均應予駁回;至於中醫部分,原告係泛稱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接受中醫治療,惟該不知名之中醫師不願出具 收據,請本院向該址函詢醫療費數額云云(見本院卷17-21 頁),然原告請求函詢,應提供本院函詢對象之名稱,縱然無法記載全名,至少有部分名稱姓氏(如某某中醫、陳醫師等),然原告自承連姓都不知,只叫該醫師「阿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院實難以受文者亦不詳之函文對 外函詢,再者該醫師姓、名均不願透露予患者,亦不願開立任何醫療費憑證,是否為合法執業之中醫師,顯有疑問,倘原告經非法密醫治療所花費之支出,是否屬本件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更生疑問,是就中醫部分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6萬2,000元及預期工作利益損失3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萬2,000元及預期工作利益損失3萬1,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該公司之函覆,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8日,110年2月9日就沒有來上班,有函覆資料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是時原告已經未至該公司上班甚久,故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與預期工作利益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事發時,原告騎乘A車緊接於被告駕駛之B車左側,業如前述(可見附件),原告顯未保持兩車 並行應有之間隔,此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原告負3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21元(計算式:1,030+5,000=6,030;6,030×0.7=4,221,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1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圈圈處即為A、B兩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