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令翔、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陳令翔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 告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第20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臺南市,被告賴明三、賴秀霞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和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均同意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