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雿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86號原 告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劉興儒律師 被 告 黃進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 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為土地仲介,被告為索取更多佣金,時常前來原告辦公處索要金錢,原告無奈之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要求原告按票載金額支付款項,原告為息事寧人,只得應允,而於111年1月24日、112年1月4日分別以現金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8萬元,並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6日分別匯款5萬 元、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交 付發票人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6萬元之支票以為給付,而被告僅空言泛稱於6、7年前借貸原告79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前開借款予原告,且縱認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應認已完全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民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股東,於6、7年前,原告因缺資金過票而向被告借貸79萬元,嗣經被告催討而於110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約定於110年5月30日返還借款,被告雖曾受領上開匯款8萬元並兌領上開36萬元之支 票,然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從未說明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 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兩造雖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仍須就其所指前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尚屬可採。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準備(三)狀內均否認被告有交付前開借款之事實,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原告前開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其等間確存有前開借貸債務79萬元,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執此為由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5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 期 日 賴雿基 TH814194 790000元 民國110年3月23日 / 民國11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