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 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 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之錄音 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明瞭被告翁立民於開庭時所為之相關陳述、佐證及開庭內容」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內容為何,亦未釋明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又倘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對造於訴訟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顯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