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楓節有限公司、葛本華、方義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楓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本華 被 告 方義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