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浩余、昌宏車業行即黃萌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廖浩余 被 告 昌宏車業行即黃萌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偉士牌ET8中古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48,000元,於113年3月27日辦理過戶交車。兩造簽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車都是整理好翻新,全車內外拆解烤漆,並且保固半年。但113年3月28日系爭機車即發生故障情形,伊只好在附近車行維修,又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系爭機車底盤與骨架主結構烤漆有不實情形,導致鏽蝕多處且焊接修補過,轉向坐前叉有重大事故導致歪斜變形,導致重大瑕疵影響行車安全,伊於向被告購買時,被告未如實告知系爭機車有上開重大瑕疵,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茲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4,500元(含烤漆費用25,000元及前叉維修費用9,500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4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於113年3月27以48,000元出售一台車齡25年之系爭機車予原告,該車曾拆開來重組裝線路,大部分零組換新,車架鈑金加外殼烤漆,過戶前並經驗車合格,原告自稱曾是機車維修技師,曾試車2次,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後 被告始交車予原告,約定保固半年。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表示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欲安排載車回廠修理,但原告不願意,被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系爭機車有問題需回店修理,否則無法負保固責任。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將系爭機車牽回被告車行由被告做全車性能檢查,更換油管及火星塞,並無問題。系爭機車於交車前,曾將外殼鈑金烤漆,原告於買車前已檢視多次,使用後始發現有水痕,係保養的問題,並不影響車體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25,000元烤漆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轉向座前叉有歪斜變形乙節,原告業於交車前試車2次,轉向座前叉有無歪斜,會不 會影響機車轉向,原告身為機車維修技師一試即知,原告還試車二次,足證系爭機車轉向座前叉前沒有歪斜變形情事。至交車後原告騎車有無發生事故,被告不得而知,縱有,亦與被告之保固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底盤與骨架主結構烤漆有不實、鏽蝕多處且焊接修補過及轉向坐前叉有重大事故導致歪斜變形等瑕疵,致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系爭機車固有底盤沒有上漆、打磨補土、修補焊接、部分零件有斷裂鏽蝕痕跡。然原告僅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並請原告牽回店內維修,而原告選擇自行在外修繕可見原告就發動問題並未認為其有足以影響系爭機車正常使用之情形,已難認系爭機車交車時不具其應具備之品質。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前述瑕疵而有安全疑慮云云,惟本件原告僅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有無法發動之情形外(嗣經原告自行在外另行修復),未曾遇過熄火或操縱其他問題,原告於交車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中古車本就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後相當期間即需修繕、保養,亦屬正常,並不能憑此逕認其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況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於半年內有保固責任,可將系爭機車牽回被告店內維修。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車無法騎乘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捨棄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而不為,選擇自行在外估價34,500元(含烤漆費用25,000元及前叉維修費用9,500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44,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